(2013)长民终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平,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平,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程忠花,女,回族,系马国平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长兴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薛偕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宏坤,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地址:长治市长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洲,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亮,男,汉族,系该中心拆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国平、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忠花,上诉人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宏坤,被上诉人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亮、王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7日,长治市经济适用房中心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原告位于长治市英雄中路三运住宅楼南楼2单元2层3号面积为64.15平方米房屋(集资房、无房产证)一处,补偿费总计11100元,回迁安置房为中宏时代8号楼E座3单元501室。原告入住后于2011年3月9日向中宏公司交纳煤气初装费3800元,交纳公共维修基金6082元。目前,原告所住房屋尚未接通煤气管道。审理中,被告中宏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9月23日已与长治煤气化总公司签订了煤气安装协议,未通煤气的责任不在中宏公司。二被告主张原告被拆除房屋无产权证,且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主张被告拆迁房屋时承诺其被拆集资方按房改房对待;原告提供照片主张其房屋损坏部位有室内的也有室外的,被告中宏公司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损坏原因。原判认为:原告与长治市经济适用房中心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双方依协议履行了各自权利和义务。拆迁工作结束后,经济适用房中心作为拆迁人不再承担义务。原告被安置房屋系被告中宏公司开发建设,但因原告原被拆迁房屋系集资房,产权属原三运公司所有,二被告与原告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中宏公司尽快开通煤气管道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虽然煤气管道安装及开通的义务人并非中宏公司,但中宏公司收取原告煤气初装费后,有义务尽快与相关部门联系为原告开通煤气管道。同时考虑到中宏公司在无法确定煤气能否开通的情况下先行收取原告煤气初装费3800元长达两年之久,故应当酌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因未就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房屋质量问题,因未就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房屋损坏的具体责任人,对该项主张,原告可待明确损坏原因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国平办理位于长治市中宏时代8号楼E座3单元501室房屋的煤气管道的开通事宜,并赔偿原告马国平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判后,马国平及中宏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国平上诉称:双方已形成新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答辩可以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一审判决2000元损失较少;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合格,现房屋四周墙壁已出现裂缝,被上诉人应对房屋加固及对外墙进行保温措施。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对上诉人房屋加固维修。中宏公司上诉称:中宏公司与长治煤气总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了煤气安装协议,协议约定长治煤气化总公司为中宏时代广场各栋楼各单元住户安装煤气管道并收取安装费,中宏公司代收了住户的煤气初装费后,已以汇款方式将相关费用交给了煤气化总公司,中宏公司只是代收人,煤气公司才是合约的收款人以及负责安装煤气管道的义务人。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中宏公司对煤气安装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长治市经济适用房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经济适用房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宏公司签订《关于委托拆迁英雄中路东侧地段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长治市一运地段进行改造,乙方委托甲方对该地段实施拆迁工作,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7日,经济适用房中心作为拆迁人与马国平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马国平位于长治市英雄中路三运住宅楼南楼2单元2层3号面积为64.15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拆迁房屋为集资房,无房产证)拆迁补偿费总计11100元,回迁安置房为中宏时代8号楼E座3单元501室。2011年3月7日经济适用房中心作为安置人甲方与被安置人乙方马国平及建设单位丙方中宏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按照原拆迁协议及搬迁时有关规定,安置乙方于中宏时代广场小区8号楼E座3单元501房间;……三、乙方原拆迁面积为64.15平方米,甲方实安置乙方108.6平方米建筑面积,由乙方按每平方米2400元、3200元补给甲方人民币126240元……十、本协议一经签定,乙方需将拆迁安置证、拆迁协议和原房产手续等一并交回甲方,存档备查,双方结清一切手续后,乙方凭安置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自行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协议只有马国平及经济适用房中心的签字。2008年9月23日中宏公司向长治煤气化总公司申请为中宏时代广场住宅楼安装煤气,双方签订了煤气安装协议。2011年3月10日中宏公司给马国平送达入住手续书。2011年3月9日中宏公司收取马国平交纳的煤气初装费3800元,公共维修基金6082元。至马国平起诉时其所住房屋尚未接通煤气管道。同时,马国平在一二审中均提供照片证明其住宅房屋损坏情况,中宏公司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损坏原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中宏公司是否有义务为马国平安装煤气管道并开通煤气,未接通煤气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中宏公司是否有义务为马国平住房加固、维修。3、中宏公司及经济适用房中心是否有义务协助马国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中宏公司是否有义务为马国平安装煤气管道并开通煤气,因未接通煤气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本院认为:中宏公司与长治煤气总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了煤气安装协议,协议约定长治煤气化总公司为中宏时代广场各栋楼各单元住户安装煤气管道并收取安装费,而中宏公司代收了住户的煤气初装费后,其作为开发商有义务为住户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办理煤气开通事宜。因此,原判判决中宏公司协助马国平办理位于长治市中宏时代8号楼E座3单元501室房屋的煤气管道的开通事宜正确。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原判考虑到中宏公司在无法确定煤气能否开通的情况下先行收取马国平煤气初装费3800元长达两年之久,故酌情判决其赔偿马国平损失2000元较为妥当,中宏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煤气安装事宜承担任何责任及马国平上诉称原判赔偿损失数额较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2、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中宏公司是否有义务为马国平住房加固、维修。本院认为,马国平上诉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就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马国平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可待房屋损坏原因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3、中宏公司及经济适用房中心是否有义务协助马国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马国平与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安置协议第十条双方约定“由被安置人马国平凭安置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自行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核实,安置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系1996年政府安居工程时成立的临时部门,在2010年的此次拆迁中并不存在,经济适用房中心只是沿用旧的格式合同与马国平签订的安置协议。本院认为,因经济适用房中心签订协议时,使用旧格式安置协议,从而导致协议约定部分内容不明确,无法履行,其存在一定责任。而中宏公司作为开发商,马国平安置房屋系由其开发建设完成,故马国平在办理房产证时,也势必需要其配合协助,因此,本案中拆迁人经济适用房中心及开发商中宏公司在马国平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均具有协助义务。但鉴于马国平现不具备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因此,待其个人具备相关办证条件后,经济适用房中心及开发商中宏公司应共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综上,上诉人马国平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待马国平个人具备相关办证条件后,共同协助其办理位于长治市中宏时代8号楼E座3单元501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事宜;四、驳回马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300元,由长治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元,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