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军与邓光权、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杨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权。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丁班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孔高。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强。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责人何伟。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邓光权、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杨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邓光权,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班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被告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11月6日晚,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芙蓉丽庭酒店”前,被被告杨光权、杨强驾驶的车辆撞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邓光权、杨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65天。原告被鉴定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有一个未成年的继子女需要抚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大地保险公司和人保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6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元、误工费17435元、抚养费1643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47.7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25881.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光权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责任划分高了。自己垫付了医药费16734.13元、门诊票据有1353.24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21087.37元。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肇事者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不承担鉴定费,已向医院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杨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垫付了医药费16734.13元、检查费1538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2127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费用要求过高,已向医院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2时54分许,杨强驾驶川AW****小型客车由一环路方向沿北站西二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北站西二路“芙蓉丽庭酒店”前路口人行横道处,与行人李军碰撞,造成李军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强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当晚23时04分许,邓光权驾驶川ATE***小型轿车,行驶至该事故现场时,因邓光权观察不够,将已受伤倒地的李军碾压,致李军再次受伤。原告受伤当晚,被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医药费及急诊检查费)56507.25元,其中被告邓光权垫付了医疗费18087.37元,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杨强垫付了医疗费18272.13元,被告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47.75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光权、杨强各自还垫付了3000元护理费,原告未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12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第一次受伤的事故,杨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第二次受伤的事故,邓光权、杨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李军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原告李军之妻陈值美,其与前夫生育一女,名钟瑶,生于1995年5月16日,其前夫去世后,陈值美与李军于2009年9月15日结婚后,其女钟瑶随陈值美与李军一起在城镇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时,钟瑶为17周岁。还查明,川AW****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强,杨强在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川ATE***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蓉城出租公司,蓉城出租公司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强、邓光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军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因此被告杨强、邓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李军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杨强、蓉城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其各自都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付比例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九级、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按22%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问题。各方不能达成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5%扣除。关于被告蓉城出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蓉城出租公司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邓光权有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蓉城出租公司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蓉城出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邓光权、杨强、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责任比例问题。鉴于被告邓光权、杨强对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及鉴定费、诉讼费都同意由邓光权承担40%,杨强承担6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两保险公司对赔付比例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连续发生的2次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各次事故对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两保险公司在应赔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6200元,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按20元/天计算为宜,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5天=1300元。关于护理费,有医嘱证明需要院外护理3个月,本院按住院天数加上90天(3个月)确定护理天数为155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为155天×80元/天=124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00元,院外的护理费为7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出示票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755.6元,符合法律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3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近3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采用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5873元为标准,误工天数定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90天,为155天,认定为:35873元÷365天×155天=15233.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元,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只是钟瑶的继父,但钟瑶跟随其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钟瑶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钟瑶未满18周岁,应计算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按13696元×1÷2×22%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金额有误,应为1506.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被告邓光权、杨强按以上确认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份额。关于医疗费。本院按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为56507.25元,按15%扣除的自费药为8476.09元,扣除自费药后的金额为48031.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为174803.15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护理费(院内外)、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116195.9元,按该金额一半计算,未超过两保险公司各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由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8097.95元;其中本院认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由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邓光权2600元,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强2600元;其余费用(包括院外护理费)110995.9元向原告支付,由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承担一半,即55497.95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331.16元,扣除本案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自应承担的1万元后(都已垫付),剩余29331.16元应由本案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14665.5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75元,共计1447.75元,由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余下的29331.16元-1447.75元=27883.4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由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13217.83元,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承担14665.58元。本案被告邓光权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为8476.09元×40%=3390.44元,被告邓光权垫付的医疗费18087.37元减去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后,被告邓光权多承担了医疗费14696.93元,该多承担的医疗费分别由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邓光权13217.83元,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邓光权1479.1元。本案被告杨强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为8476.09元×60%=5085.65元,被告杨强垫付的医疗费18272.13元减去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后,被告杨强多承担了医疗费13186.48元,该多承担的医疗费由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杨强。本案被告邓光权应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800元×40%=320元,被告杨强应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800元×60%=480元。考虑到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要向被告邓光权、杨强支付以上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在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支付给邓光权、杨强的医疗费金额中,分别扣除以上相应的鉴定费后,由其代邓光权、杨强支付给原告,但不影响人保成都高新支公司应承担的总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护理费(院外)、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的医疗费,各项共计56945.7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垫付的医疗费共1447.75元,其余各项共55497.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邓光权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共计15817.8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3217.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军院外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56297.95元。其中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800元(代扣的鉴定费),其余各项共55497.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杨强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共计15306.4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2706.48元(已扣除鉴定费48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邓光权垫付的医疗费1159.1元(已扣除鉴定费320元)。六、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邓光权承担215元,被告杨强承担321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邓光权、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