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法交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余安兵、邬玉兰等与广州市金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安兵,邬玉兰,广州市金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法交初字第327号原告余安兵,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邬玉兰,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尹华,系广东天环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金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楼镇石一村大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晓燕,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一街3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五层,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金晨昕,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安兵、邬玉兰诉被告广州市金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鞍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安兵及其与邬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金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晓燕、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安兵、邬玉兰共同诉称:2013年1月5日,余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江沙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沙××南山村(江沙收费站前500米)前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由周斌驾驶的粤A×××××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A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4391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金鞍公司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火化证、死亡证明;4、交通票据;5、食宿票据;6、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进行赔偿。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死者是农村户口,且其并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条件,虽然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但我方进行调查时确认该证据是虚假的,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对交通费、食宿费的问题,应按普通公务人员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高于该标准。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死者是负主要责任的。4、原告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其认为交强险以外是按50%计算,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负主要责任,应按30%计算。而且本案应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内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金鞍公司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金鞍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收据,证明我方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及25000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粤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证明,证明周斌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本院查明:2013年1月5日,余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江沙路往江门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沙××南山村(江沙收费站前500米)前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由周斌驾驶的粤A×××××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A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安兵、邬玉兰分别是受害人余磊的父母亲,两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金鞍公司支付原告35000元。周斌是被告金鞍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被告金鞍公司的运输任务。在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总额变更为369391元。由周斌驾驶的粤A×××××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金鞍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外,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蓬江大队依法作出的,是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1、对死亡赔偿金537940元﹙26897元/年×20年﹚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余磊虽然是农��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为21周岁,但原告方提供了鹤山市雅瑶镇求精装饰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北街群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余磊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受害人的工作及居住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该《调查报告》提出受害人余磊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属于伪造虚假材料,并对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办事处群众居委会的居住时间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其未能提供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是伪造及虚假的事实;其次,其调查询问装饰部负责人���某的结果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性;最后,也没有相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真实的居住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及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原告可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3794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的丧葬费按照《解释》中2011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352.50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以上《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方的亲属从重庆到本市办理丧事期间确需支付一定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1350元(150元/天×3天×3人)。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对交通费8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以上《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8000元过高,且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1000元/人×3人)。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因痛失亲人,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2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7940元、丧葬费2535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87642.5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余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周斌驾驶的粤A×××××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金鞍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537940元、丧葬费2535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587642.50元。该数额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1万元。对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的经济损失477642.50元(587642.50元-11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周斌承担143292.75元(477642.50元×30%)的赔偿责任。但周斌是被���金鞍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被告金鞍公司的运输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43292.75元应由被告金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其先予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被告金鞍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8292.75元(143292.75元-35000元)。但属于被告金鞍公司所有的粤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8292.7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8292.75元,合共21829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安兵、邬玉兰赔偿经济损失218292.75元;二、驳回原告余安兵、邬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绮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