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颜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8号原告:颜某,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于某,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颜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颜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颜玉茗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颜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2011)临民初字第1710号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有子女,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