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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继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继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兴魁,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继斌,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继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兴魁,被告王继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神木县火电厂光明小区的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的所有物业事宜,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一名业主,一直拖欠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继斌交纳所欠物业费2268元及拖欠此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服务范围是神木县火电厂光明小区,服务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30日欠物业费花名单及欠费单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费226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原告管理混乱,服务不到位,故本被告不支付物业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神木县火电厂光明小区的物业公司,服务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王继斌作为该小区的一名业主,一直拖欠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2268元。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神木县光明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继斌欠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268元。二、驳回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继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沁宇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神通宾馆。法定代表人王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兴魁,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继斌,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火电厂光明小区7号楼3单元1002室。身份证号:612722196205230010。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继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兴魁,被告王继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神木县火电厂光明小区的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的所有物业事宜,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一名业主,一直拖欠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继斌交纳所欠物业费2268元及拖欠此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服务范围是神木县火电厂光明小区,服务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30日欠物业费花名单及欠费单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费226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原告管理混乱,服务不到位,故本被告不支付物业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神木县火电厂光明小区的物业公司,服务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王继斌作为该小区的一名业主,一直拖欠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2268元。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神木县光明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继斌欠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268元。二、驳回原告神木县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继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箭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沁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