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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丁奥涵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奥涵,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丁奥涵。法定代理人陈春丽。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永锋,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展,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奥涵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三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奥涵的法定代理人陈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良启、秦永锋,被告郑大三附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因大小便排解不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原告高位截瘫2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现原告生存要靠医疗依赖才能得以维系(该案前期医疗费用已经贵院判决)。为了便于原告能及时得以治疗和康复,特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8519.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陈春丽暂住证一份;3、原告四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及四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4、交通费票据;5、劳社部(2008)3号文件打印件一份。被告郑大三附院辩称,其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郑大三附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豫法立字第00825号裁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郑大三附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错参与度应按照40%计算,不能根据患××情变化随意改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目前伤情及康复治疗情况,被告应按照50%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将对原告近期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直至关系,不应按照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郑大一附院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原告现在实际情况,应按照50%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且此案已经两级法院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50%,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被告过错参与度为40%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因大小便排解不适有疼痛感,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脊栓系松解等手术。5月27日,原告出院。手术后原告病情仍未好转,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13日,原告先后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博爱医院、北京昌平区回龙观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219.08元、42139.63元。被告不服上述二判决,分别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420号、(2012)郑民二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2月27日、2013年1月13日至2月7日、2013年2月15日至3月29日、5月2日至5月17日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22.2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8519.5元。另审理查明,1、在(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以及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双下肢瘫痪与被告手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占30%-50%,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每年的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每年7000-8000元。3、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瘘症。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43.8元。4、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7月25日、9月8日三次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该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双下肢瘫痪与被告的手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30%-50%,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2011)郑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40%过错责任。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病情的发展,原告臂部及双侧大、小腿肌肉广泛萎缩,双足下垂,双大腿肌力Ⅱ级,双膝以下肌力0级,脐部以下感觉减退。为加强下肢肌力,预防并发症,原告必须不间断地进行康复治疗。故(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5号、郑民二终字第748号、(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告目前身体发展状况以及器官功能恢复训练的需要,并参照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30%-50%的鉴定意见,被告应按照5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500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23天,护理二人,其中一人的护理费已经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确定赔偿过,故本案计算一人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23天为8552.3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3天为369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3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123天的情况,酌定为900元。被告郑大三附院应当赔偿原告丁奥涵医疗费50022.2元、护理费85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900元的50%,即3219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奥涵医疗费50022.2元、护理费85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900元的50%,即32197.29元。二、驳回原告丁奥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缓交),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