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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高唐县开发区许楼村集市上,扒窃被害人李某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医疗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案发后,涉案财物被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高唐县开发区许楼村集市上,被告人李某扒窃被害人李某甲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李某甲身份证一张、医疗卡一张。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8月16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缴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盗黑色钱包一个、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高唐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本院委托,茌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有关人员,认为被告人李某回归社会后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建议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被追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扒窃老年人的财物,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焕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