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尤某某在永嘉县桥头宾馆204包厢里唱歌后,不支付包厢内女服务员李某小费并要其一起到外面开房间。此时,李某的男朋友即被告人张某见状与尤某某发生口角,后尤某某随手拿起垃圾桶上的盖子砸到张某头上,张某便一拳打在尤某某脸部,致尤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尤某某伤致鼻背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光盘、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