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朱瑞楷,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邵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西街。法定代表人朱有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亚强,居民。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路。法定代表人卿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瑞楷及委托代理人苏进步、被告涟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强、被告第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在苍山县会宝岭铁矿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的种类、数量以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2011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追加了工程量。另外,原告还承包了被告的单项工程项目。以上所有项目均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950.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54200元,扣除被告的抵扣款项70804元,下剩118946.2元至今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946.2元。被告涟邵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同被告签订相关的合同,不是本案适合的原告。合同书的承包方为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承包人并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是本案适合的原告;2、被告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合同书的发包方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同原告签订任何安装工程合同,后面盖的公章是被告下属会宝岭项目部的公章,盖章原因不明;同时,被告也没授权任何人签订此合同,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3、被告代理人不具备被告任何合同签订的条件。原告所诉被告代表人唐勇并非被告的职工,而是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一名现场负责人,并且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被告合同签订人的条件;4、合同的履行并非被告,原告应同实际合同签订单位及履行单位办理相关结算及付款手续。合同项目的具体管理与履行是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中间支付的款项和工程结算也是由原告同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因此,原告应同实际合同签订及履行单位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工程结算后,履行工程尾款的付款责任。5、原告所诉请求不实。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告实际已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为534335元,同时,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未完成,借用工器具的移交、工期考核等未完成而未支付工程款余额,因此,原告所诉请求不实。被告第一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向其支付643950.2元,该数额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陈述,643950.2元工程款是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81827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26000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7000元,16.6吨非标安装费19123.2元,这四部分组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等于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9123.2元的16.6吨非标安装费,包含在包干工程款中。2、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335元,应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627827元,后核减原告工程款88492元,原告应获得工程款为539335元。2012年10月9日,双方在外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原告同意又核减了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335元,应予确认。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200元的事实应当确认。原告对其中代为向周建明支付工程款52000元的异议不能成立。工程结算书上由负责人朱瑞楷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可,同意支付周建明工程款52000元。4、包干不仅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还多付了86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43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9200元,被告尚欠原告25135元,根据约定,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项目,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原告实际误工期为13天,应承担违约金26000元。据此,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多付了865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第一公司与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签订“山东临沂会宝岭铁矿溜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1、-480系统破碎系统安装;2、-430废石卸载站安装一套,56.94吨;3、-430废石卸载站安装一套,56.7吨。工程合同造价,本工程采用包清工方式,本合同内工程量造价按照381827元包干结算。并附有各系统工程具体清单报价。2011年12月13日,被告第一公司与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又签订“山东临沂会宝岭铁矿溜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1、-535给矿系统安装;2、-480变配电系统安装;-535电气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本工程采用包清工方式,本合同内工程量造价按照226000元包干结算。并附有各系统工程具体清单报价。以上两份合同的发包方表述为被告第一公司,但在落款部分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宝岭项目部在发包方一栏加盖了公章,代表人一栏为唐勇,被告第一公司未加盖公章。承包方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加盖公章,代表人一栏为朱瑞楷。合同签订后,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进行了施工。后进行了验收,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和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宝岭项目部分别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共13份)的施工方栏与发包方栏盖章,施工方负责人为栾维峰。其中“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表九)”的工程内容是:安装非标构件16.6T,包括转运。16.6吨×1152=19123元。2012年5月19日,唐勇与朱瑞楷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其中合同金额381827元、补充合同226000元、新增工程量17000元、核减工程款70804元(包括未完成工程量8079元、12月份工资28473元、3月4月工资26752元、借聘人员差旅费5000元、工作服扣款1300元、安全罚款1200元)。2012年10月9日,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与被告第一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代表人朱瑞楷在“工程造价汇总表”上签字,其中合同金额381827元、补充协议226000元、新增工程量20000元、核减工程款88492元(包括12月份工资36346元、4月份工资1534元、未完工程量8640元、核减工程量29872元、安全罚款1200元、借聘人员差旅费9600元、工作服扣款1300元),合计数额是539335元。双方在“外包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结算数额为534335元。在被告第一公司留存的“外包工程结算书”有“同意支付周建明工程款五万贰仟元整(52000)”字样,上面有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的公章及朱瑞楷的签名。庭审中,被告提供8份收据,证明原告已支取509200元,原告对其中6份收据共计4542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数额为52000元收款人是周建明和秦桂花(二人系夫妻关系)的领款单、数额为3000元借款人是栾维峰的借条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领款单上没有原告方的盖章和签字,并且与周建明不存在工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不存在原告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主张“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表九)”中涉及的安装非标构件16.6T计款19123元,应加入工程结算单项下的新增工作量中,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涟邵公司认为19123元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量,不应当另外结算;被告第一公司认为,2012年5月19日的“工程结算单”已被2012年10月9日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代替。另查明,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是原告下属单位,无法人资格;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宝岭项目部是被告涟邵公司的下属单位,无法人资格;被告第一公司是被告涟邵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工程合同是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与被告签订了“山东临沂会宝岭铁矿溜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和“山东临沂会宝岭铁矿溜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是原告下属单位,无法人资格,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山东临沂会宝岭铁矿溜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山东临沂会宝岭铁矿溜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和13份“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发包方的主体虽表述为被告第一公司,但在合同发包方一栏中,由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宝岭项目部加盖了公章。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宝岭项目部是被告涟邵公司的下属单位,无法人资格。虽然在合同和验收证书中,发包方的主体虽表述为被告第一公司,但是由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宝岭项目部盖章,故被告涟邵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第一公司是被告涟邵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10月9日,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与被告第一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外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被告第一公司与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的结算,应视为被告第一公司代替被告涟邵公司进行的结算。双方在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10月9日进行了两次结算,应以时间在后的2012年10月9日的结算为准,故本院对2012年10月9日的结算予以认定。原告对数额为52000元收款人是周建明和秦桂花的领款单有异议,认为领款单上没有原告方的盖章和签字,并且与周建明不存在工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被告第一公司留存的“外包工程结算书”上有“同意支付周建明工程款五万贰仟元整(52000)”字样,上面有临沂天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五工区的公章及朱瑞楷的签名,故应视为原告同意由被告第一公司支付周建明52000元,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还对数额为3000元借款人是栾维峰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不存在原告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栾维峰是原告方的施工人员,从被告第一公司借款3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应视为是栾维峰的个人行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表九)”的工程安装非标构件19123元,应另外计入工程款中,但在2012年10月9日的“外包工程结算书”中,已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将非标构件19123元另外计入工程款中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第一公司认为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项目应承担违约金26000元,在“外包工程结算书”中已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第一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涟邵公司签订的“山东临沂会宝岭铁矿溜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和“山东临沂会宝岭铁矿溜破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第一公司表示原告是与其签订合同,并且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愿意承担权利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外包工程结算书”,结算数额是534335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454200元和周建明支取的5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135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邵公司和被告第一公司支付原告天成公司工程款2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3824元,原告负担2919元,二被告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季长春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