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8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君,张小宾,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周小君,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宾,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迁安分公司工人,现住迁安市。被告张松,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小君与被告张小宾、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英惠,被告张小宾、张松、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君诉称,2012年5月27日11时许,在古冶区林西南市场南口,被告张松驾驶冀B49V**号小客车停在路边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周小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入住开滦林西医院住院35天救治后出院。该事故经唐山市第四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小君无责任。被告张小宾是冀B49V**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49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10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7950.60元,出院后2839.50元;5、交通费1000元;6、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为29992.90元,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并由被告张小宾、张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本次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故我公司拒绝赔付。根据驾驶人张松提供的驾驶证和我司调取的证据显示,张松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张小宾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松辩称,我的驾驶本是有效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庭审中,围绕着周小君要求张小宾、张松、人保滦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人保滦县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周小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实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册(盖章)、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用药明细一份、门诊处方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九张。用以证实共发生医疗费7492.80元。经质证,人保滦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门诊票据中有2012年10月5日出具的票据,对此票据不认可,不是此次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另还有门诊票据费用明细为救护车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医疗费中。对于处方我方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票据。对其它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小宾、张松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2012年10月5日门诊票据载明项目名称为X线检查费用,该费用系周小君出院后发生,故周小君应就该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周小君未举证证实,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门诊处方笺是医师为患者医疗、预防或其他需要而开写的药方,是医疗和配药之间的重要书面文件,故对周小君提供的内容为救护车费用60元的门诊处方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人保滦县支公司、张小宾、张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周小君提供的2012年5月27日开具的票号为042412270的门诊票据,因其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救护车费40元,该费用应属于交通费用,故不应计算至医疗费用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周小君共发生医疗费用7126.3元,救护车费用为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人保滦县支公司、张小宾、张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古冶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2)09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强圣休闲会馆误工证明一份及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周小君伤后休息治疗五个月,周小君月工资为2000元,发生误工费用10000元。经质证,人保滦县支公司对该鉴定书不认可,理由为该鉴定单位是公安机关作为刑侦手段的内部鉴定机构,不应对外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我方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不认可。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工资明细表,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认可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张小宾、张松质证意见同人保滦县支公司。经审查,周小君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由交警四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作出该鉴定书的单位不具有相关资质,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周小君因此交通事故致左踝外伤、左外踝骨折、左踝软组织挫擦伤、左足外伤、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的伤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认定周小君误工时间为120日。因人保滦县支公司、张小宾、张松对周小君月工资2000元无异议,故就周小君的误工费用本院依据误工120日、月工资2000元计算即为8000元。5、古冶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2)09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上)。用以证实原告伤后需贰个月护理,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壹人。根据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要求赔偿护理费为41456元除以365天,住院35天计算为二个人的护理费为7950.60元,出院后一人计算25天为2839.50元,共计护理费用为10790.1元。经质证,人保滦县支公司对护理费不认可,理由为此鉴定单位应当是公安局作为刑侦手段的内部鉴定机构,不应对外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我方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不认可。对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如果有工作单位,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的停发或减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表,护理时间我方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人员必须提供是城镇居民的证明。张小宾、张松质证意见同人保滦县支公司。经审查,就该鉴定书本院已不予采信,其理由在第3项即误工费用部分予以说明,此处不再阐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周小君未向本院出具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就其伤后需贰个月护理,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壹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周小君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41456元标准给付周小君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用为3975元。6、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进行治疗期间及原告复查时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经质证,人保滦县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决。张小宾、张松质证意见同人保滦县支公司。经审查,上述票据中多部分系联号票据,本院对联号票据不予采信。周小君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就医发生交通费用亦属合理损失,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含救护车费40元)。7、复印费收据两张。用以证实复印原告病历花去费用10元。经质证,人保滦县支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张小宾、张松质证意见同上。经审查,该费用的发生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张小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周小君、张松、人保滦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冀B49V**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周小君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未注明丧失驾驶资格的时间,也就是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松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张松、人保滦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滦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基本信息表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松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本不是合法有效,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张松自行赔付。经质证,张松称其因违章扣分超过12分,而于2012年7月份被交警部门吊销驾驶证,后经过理论学习考试后于2012年8月份30日恢复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张小宾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松的驾驶资格是合法有效的。周小君对张松驾驶证基本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状况一栏显示逾期未审核/注销,自2012年8月30日起恢复驾驶资格,但并未注明张松从何时开始丧失的驾驶资格,如被告张松和张小宾质证所述出现此种情况是驾驶人张松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具有驾驶资格,因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张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丧失驾驶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始投保单、投保提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小宾投保的情况及险种以及对其免责部分我公司已经进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张小宾认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提示的内容也没有看。周小君认为张小宾称对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在签合同时未予明示,且不是本人签字,对此保险公司不能作为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7日11时许,张松驾驶冀B49V**号小客车停在南市场南口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周小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小君受伤,车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小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小君即到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5天。此次事故给周小君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7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用8000元、护理费用3975元、交通费用为500元(含救护车费40元)、复印费用10元,上述损失合计20311.3元。事发后,张松为周小君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冀B49V**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小宾,张松是该车的借用人及驾驶人。该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根据驾驶证显示张松自2012年8月30日起恢复驾驶资格,但并未注明张松从何时开始丧失的驾驶资格,故人保滦县支公司对其主张张松于事发时已丧失驾驶资格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人保滦县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49V**号小客车的承保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人保滦县支公司就张松事发时不具有驾驶资格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张松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君医疗费用7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用8000元、护理费用3975元、交通费用为500元(含救护车费40元)、复印费用10元,上述损失合计20311.3元。二、驳回原告周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松已为原告周小君垫付费用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向原告周小君支付人民币10311.3元,向被告张松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