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丹丹、程永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洪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丹丹,农民。被告程永连,农民。被告刘香云,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丹丹、程永连、刘香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丹丹、程永连、刘香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张丹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被告程永连、刘香云为张丹丹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已近三个月未结息,且改变贷款用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丹丹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程永连、刘香云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丹丹、程永连、刘香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丹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张丹丹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37067‰,借款用途为运输,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同时,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永连、刘香云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结息至2012年11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结息至2012年11月21日,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张丹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在有效担保期内起诉主张权利,被告程永连、刘香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丹丹偿还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程永连、刘香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程永连、刘香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丹丹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