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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区佩君与邓锡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佩君,邓锡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81号原告区佩君,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邓锡伟,香港居民。被告邓锡杰。原告区佩君诉被告邓锡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锡伟、被告邓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佩君诉称:广州市xx路xx号房屋原是原告配偶邓锡伟与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2004年法院判决首层归被告所有,二三楼归邓锡伟所有。后邓锡伟将自己所有的部分由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1月8日,原告领取了房屋房地产权证。早在1958年,广州市龙津中路437号和435号房屋由政府接管,与广州市xx路xx号房屋分开,439号和437号房屋各自出入保持独立,彼此不存在楼梯共享的问题。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xx路xx号房屋内从街入门洞上二楼三楼的楼梯拆除,造成原告无法上二楼三楼居住。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广州市xx路xx号房屋一楼内开通可通行于该房二、三楼的楼梯,以保障原告对二、三楼进行合法使用的权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锡杰辩称:按照房产证显示,广州市xx路xx号房屋二、三楼并非由一楼出入。该房屋是经过析产获得的,当时中级人民法院的析产判决都没有判决该房屋二、三楼由一楼出入。如果原告要在被告的房屋内出入,是属于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而且涉案房屋是被告与邓锡伟析产,并不是和原告析产,被告认为当时析产方案也是不合理的,所以现在被告不同意在一楼给原告加建楼梯。另外,当时析产的时候也是按照现状来析产,如果加了楼梯,价值就不一样了,现在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权益,是按照析产的内容来履行的。经审理查明:广州市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是原告配偶邓锡伟与被告按份共有的房产,2004年法院判决首层归被告所有,二三楼归邓锡伟所有。后邓锡伟将自己所有的部分由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1月8日,原告领取了房屋房地产权证。2003年中,邓锡伟与被告因上述房屋析产纠纷经本院一审的(2003)荔法民三初字第164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留本市龙津中路437号房屋首层上二层的楼梯及二楼北面不少于0.9米的通道供邓锡伟原告出入二楼。但该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1号判决变更为“被告邓锡杰保留本市龙津中路437号房屋首层上二楼的楼梯”。另经以上判决查明:xx路xx号房屋首层没有楼梯上二楼,二楼是经相邻公用众墙437号首层楼梯并经该屋二楼北面后段出入。2008年中,原、被告因房屋使用发生矛盾,被告将原437号北面后段的楼梯拆毁。2009年,原告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在本市龙津中路437号房屋重新开通不少于0.9米通道供原告出入本市xx路xx号房屋二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市龙津中路437号房屋二楼不宜开通道,以(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5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经原告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0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邓锡杰修复损坏的本市龙津中路437号首层并经该屋二楼北面后段出入的楼梯供区佩君出入xx路xx号房屋二楼。判后,邓锡杰至今未修复上述楼梯。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各自占有xx路xx号房屋不同部位,原告无法通行到其占有的二、三楼,要求在被告占有的首层开通楼梯通道而提起的诉讼。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析产后,原告已就解决二、三楼通行问题起诉过被告,且该纠纷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照该判决,被告须修复损坏的龙津中路437号首层并经该屋二楼北面后段出入的楼梯供区佩君出入xx路xx号房屋二楼。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通行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主张解决通行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历史上xx路xx号房屋首层存在楼梯上二楼,且首层产权属于被告,在此开通楼梯有损被告合法利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上述中院生效判决存在履行上的障碍无法有效执行的问题,原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区佩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区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孟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绮雯书 记 员 魏冬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