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毕某、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刘某,李某,韩某甲,韩某乙,周某甲,魏某,阳某,谭某,周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曾用名毕伟),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辩护人XX晔,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程思翔,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甲,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大安山乡,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韩某乙,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大安山乡,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文文),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魏某,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阳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谭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周某乙,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上述十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刘某、韩某甲、李某、韩某乙、周某甲、魏某、阳某、谭某、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XX晔、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思翔、被告人韩某甲、李某、韩某乙、周某甲、魏某、阳某、谭某、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毕某、刘某与韩涛(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被告人韩某甲、李某、韩某乙、周某甲、魏某、阳某、谭某、周某乙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管理区果房旧村某号之二侧士多店旁的空地上开设赌场,以玩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招揽赌客赌博,并通过抽头渔利的方式营利。其中,被告人毕某、刘某作为股东参与该赌场的经营管理,一男一女(均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负责派牌并“抽水”,被告人韩某甲、李某、魏某、阳某负责在赌场内“看场”,被告人韩某乙、周某甲负责在赌场外围路边“放风”,被告人谭某负责放贷给赌博人员获息,被告人周某乙负责“记数”。2012年11月15日23时许,该赌场在经营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毕某、刘某、韩某甲、李某、韩某乙、周某甲、魏某、阳某、谭某、周某乙,并当场缴获赌具木桌板1张、扑克牌1副、编码牌6个,从被告人毕某身上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对讲机共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刘某、李某、韩某甲、韩某乙、周某甲、魏某、阳某、谭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喻某、陈某、孙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9)南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13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毕某、韩某甲、阳某、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李某、韩某乙、周某甲、魏某、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刘某、李某、韩某甲、韩某乙、周某甲、魏某、阳某、谭某、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刘某是赌场的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李某、韩某乙、周某甲、魏某、阳某、谭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刘某、李某、韩某甲、韩某乙、周某甲、魏某、阳某、谭某、周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周某甲、魏某、阳某、谭某、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可良、刘某的辩护人以毕某、刘某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一、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桌板1张、扑克牌1副、编码牌6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缴获的作案工具对讲机2台及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