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纯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62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624478-X。法定代表人:叶桂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英,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海斌,该社职员。被告:刘纯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属下XX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元,借款期限由1996年4月8日至1996年9月25日,月利率16.08‰。次日,XX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90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2009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1年3月8日,原告依法向佛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1年4月8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1)佛法民初字第378号。上述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6年9月25日为105.33元,本息合共141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予以签收确认。证据四、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粤银监复[2006]588号《关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2011)佛法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及于2011年4月8日撤回起诉。证据六、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暂计至1996年9月25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105.33元。被告刘纯新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纯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1500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按时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仅偿还了190元本金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纯新偿还借款本金131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纯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了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借款本金1310元及利息105.33元(利息暂计至1996年9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宽人民陪审员 赖石环人民陪审员 罗素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