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玉洲与王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李玉洲,男。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兵,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洲诉被告王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洲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王德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洲诉称:2012年6月20日,王德兵驾驶皖X**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大道交叉口时与李玉洲驾驶的皖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碰,致李玉洲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洲无责任。原告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70天、120天和60天。皖X**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李玉洲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260893.6元。王德兵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4740元、护理费3800元、现金20000元,共计6854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二、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李玉洲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王德兵驾驶皖X**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大道交叉口时与李玉洲驾驶的皖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碰,致李玉洲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洲无责任。原告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70天、120天和60天。皖X**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李玉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5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31500元(9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79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6601元(21024元/年*20年*0.42)、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297733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德兵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李玉洲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基于王德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李玉洲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9773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玉洲和被告王德兵达成协议,即被告王德兵垫付款承担诉讼费后只要求返还60000元,余款作经济补偿,对此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97733元。二、原告李玉洲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即日内返还被告王德兵垫付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