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孟素青、袁孟、袁子骏诉被告袁恩山、王金娥、袁振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素青,袁孟,袁子骏,袁恩山,王金娥,袁振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孟素青。原告袁孟。法定代理人孟素青系袁孟之母亲。原告袁子骏。法定代理人孟素青系袁子骏之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恩山。被告王金娥。被告袁振海。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素青、袁孟、袁子骏诉被告袁恩山、王金娥、袁振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袁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恩山、王金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袁新章系原告孟素青的丈夫、原告袁孟、袁子骏的父亲,也系被告袁恩山、王金娥之子。袁新章生前在贵州安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工作原因于2012年11月23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28日,被告袁恩山、王金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并依协议收取了用人单位给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仅原告袁孟、袁子骏的抚恤金一项的赔偿数额就高达60余万元。更甚的是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依法分配给三原告,而是独自占有,经原告催要拒不给付。被告袁振海受委托保管该赔偿款项,未尽到应尽义务,在未经原告同意且该款项未依法分割的情况下,私自给付了被告袁恩山、王金娥。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恩山、王金娥返还原告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0万元。被告袁振海对被告袁恩山、王金娥的返还赔偿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袁新章结婚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孟素青与袁新章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袁孟与袁新章系父女关系;3,袁子骏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袁子骏与袁新章系父子关系;4,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分别系袁新章的配偶、女儿和儿子;被告袁恩山、王金娥系袁新章的父母;袁新章于2012年11月23日因工伤死亡的事实;因袁新章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5万元。被告袁恩山、王金娥辩称,原告孟素青所说赔偿未经其同意,是被告擅自与赔偿方签订赔偿协议不属实,处理此事原告及其父亲、大伯和二个哥哥均在场,原告孟素青也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原告所说赔偿3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赔偿款为35万元,包括了所有赔偿项目,并且当场给了原告孟素青5万元。其余30万元赔偿款,因被告处理儿子袁新章丧事和他生前债务等,现已花费几乎无剩余。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恩山、王金娥未提交证据。被告袁振海答辩称,第一、在袁新章死亡赔偿问题上我和袁某甲只是证明人。第二、当时在贵州已达成口头协议将赔偿款中5万元给孟素青,剩余的30万元包含丧葬费、两位老人抚养费及用于偿还袁新章生前的债务,如果有剩余的话,转到袁子骏名下。因当时袁恩山没有带身份证,袁子骏未上户口,当时借用我的身份证在贵州农行开户,将30万元带回来。当时在贵州办卡时设置了密码,但是谁设置的我不知道。关于农行卡在曲周挂失,我有证据证明系经袁恩山和孟素青协商后我办理的。这30万元不是我直接给被告袁恩山、王金娥的。被告袁振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6日袁恩山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袁振海将30万元保管款通过见证人,给付了被告袁恩山指定保管人袁某甲。2,证人袁某甲的证言,因在贵州袁恩山没带身份证,孩子还小没有身份证,就用了袁振海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当时存入的30万元没有说如何分配,也没有说必须三方到场才分配。2013年春节前后袁恩山说因袁振海经常外出把钱转到我的名下。3,证人霍某某证言,在贵州达成赔偿协议时我在场,共计赔偿35万元,其中5万元给了原告,下余款原告方与袁恩山协商好存在袁振海名下,当时让袁振海帮忙把钱带回来了。原告是否同意取出这30万元我不知道。4,证人袁某乙证言,袁恩山是我哥哥,赔偿款是临时存到袁振海名下,我没有见到原告同意取出这30万元的。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0日原告孟素青与袁新章登记结婚。袁新章系被告袁恩山、王金娥夫妇的三子。婚后于2010年11月19日生一女即原告袁孟;2012年2月28日生一子即原告袁子骏。袁新章生前在贵州安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依协议得到了用人单位赔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35万元。领取赔偿款后,在事发地贵州暂取出其中5万元交付原告孟素青,用于原告母子三人的日常生活开销。余款30万元由原告孟素青设置存款密码,存入一同在贵州协助处理赔偿事宜的被告袁振海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农行卡内。2013年初,被告袁振海在被告袁恩山、王金娥的单方要求下,采取挂失方式将该30万元赔偿款取出,转至被告指定的袁某甲账户内。后被告袁恩山、王金娥将30万元赔偿款取走,原告与被告袁恩山、王金娥就款项分配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孟素青、袁孟、袁子骏与被告袁恩山、王金娥的近亲属袁新章因工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根据《因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对象只有未成年的原告袁孟和袁子骏二人。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原告与被告袁恩山、王金娥一次性取得的赔偿款35万元未按赔偿项目分项,现双方因分割产生纠纷,以按各项法定赔偿额与实际得到的赔偿额35万元的比例46.45%确定35万元中包含各项数额为宜,丧葬补助金为贵州铜仁地区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70元,2470元×6=14820元×46.45%=6883.8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元/年×20/年=436200元×46.45%=202614.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02328元×46.45%=140431.36元。丧葬补助金6883.89元,由原告与被告袁恩山、王金娥各分得二分之一,即344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2614.9元,原被告(除被告袁振海外)各取得五分之一即40522.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0431.36元归袁孟、袁子骏所有,原告方各项应得共计265442.24元,扣除诉前给付原告的5万元,下余215442.24元,被告袁恩山、王金娥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恩山、王金娥余款30万元用于偿还袁新章生前债务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袁振海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委托的保管人,仅在被告单方要求下,将保管的30万元支付给被告,从其采取的挂失取款方式看,明显未征得存款密码设置人原告孟素青的同意,对此存有过错,侵犯了占赔偿款主要份额的原告方的权益,应与被告袁恩山、王金娥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被告袁恩山、王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恩山、王金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素青、袁孟、袁子骏因袁新章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工亡补偿金、抚恤金共计215442.24元。二、被告袁振海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三、驳回原告孟素青、袁孟、袁子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恩山、王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徐新东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