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高耀玲与谢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耀玲,谢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高耀玲。被告:谢勇。原告高耀玲诉被告谢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原告高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耀玲诉称,被告谢勇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25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5日到2012年6月15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8974.3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付款共计108974.37元。原告高耀玲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审批书、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勇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由原告高耀玲及案外人张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给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7297.81元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2年7月31日被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扣划19248.69元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勇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25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5日到2012年6月15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并按年调整,即借款年利息为9.18%和11.424%。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息87297.81元和19248.69元,共计106546.5元。至今,原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勇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106546.5元的债务,即取得向被告追偿106546.5元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追偿106546.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勇给付原告高耀玲代偿款1065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耀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39.5元,由被告谢勇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高耀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