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琼,陈雨虹,陈勇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蒋秀琼。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雨虹。被告陈勇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代表人孙永禄。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秀琼与被告陈雨虹、陈勇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陈雨虹、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琼诉称,2012年12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雨虹驾驶被告陈勇军所有的川A918**号车从新都方向沿北新干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出口时,与原告蒋秀琼驾驶过路口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蒋秀琼受伤住院。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雨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蒋秀琼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91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雨虹、陈勇军赔偿原告蒋秀琼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5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雨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被告陈勇军系父子关系。事发后,被告陈勇军垫付医疗费10314.3元,护理费96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陈勇军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蒋秀琼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按休息3个月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雨虹驾驶被告陈勇军所有的川A918**号车从新都方向沿北新干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出口时,与原告蒋秀琼驾驶过路口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蒋秀琼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雨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秀琼因车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急诊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1252.3元,该医院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急诊病情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请相关科室会诊,留院观察;暂可休养3个月,避免过度疲劳,定期随访等。2013年3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秀琼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蒋秀琼左侧第3-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休庭后5个工作日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陈雨虹自述与被告陈勇军系父子关系,被告陈雨虹所驾川A918**号车系被告陈勇军所有,事发后,被告陈勇军垫付医疗费11252.3元以及8天的护理费960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91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蒋秀琼从2011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富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为2500元,期间原告蒋秀琼暂住在新都区紫瑞街380号3栋1单元1层3号饶家均的出租房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蒋秀琼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陈雨虹的驾驶证、川A918**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情诊断证明、急诊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富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原告蒋秀琼与出租方饶家均签订的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雨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雨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勇军虽为川A918**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918**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蒋秀琼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蒋秀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52.3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1687.85元;2、原告蒋秀琼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陈雨虹、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于本案中无相应医嘱,对营养费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60元/天×13天=780元(被告陈勇军垫付480元);5、虽然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蒋秀琼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法,故原告蒋秀琼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关于原告蒋秀琼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蒋秀琼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原告蒋秀琼提供了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认可原告蒋秀琼的月工资为2500元,其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1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833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44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6484.3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351.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3132.85元,由被告陈雨虹承担。关于被告陈勇军垫付的医疗费11252.3元以及经本院审核的护理费480元,共计11732.3元,扣除被告陈雨虹应赔偿原告蒋秀琼的3132.85元,余款8599.4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陈勇军(被告陈勇军的其余垫付款自行与被告陈雨虹结算),原告蒋秀琼应得赔偿款54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秀琼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475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勇军人民币8599.45元;三、驳回原告蒋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陈雨虹负担(此款原告蒋秀琼已垫付,被告陈雨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永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