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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屈统才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统才,宁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统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褚银良。委托代理人张吉颂。委托代理人金海峰。上诉人屈统才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甬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统才,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决字(2012)3号行政补偿决定。该决定载明:上诉人屈统才自行在蛇蟠涂海域围塘养殖,一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和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原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在蛇蟠涂海域实施围垦工程。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和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5日发布宁政通(2003)7号《关于蛇蟠涂有关事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围区内养殖户在2004年9月30日前自行收获完毕养殖水产,拆网在《通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拆除,相关政策兑现按公布的宁政发(2004)17号《关于印发宁海县蛇蟠涂围垦工程政策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上诉人屈统才未按照《通告》的有关要求停止养殖,也无意按《通知》精神达成补偿协议,并拒绝领受61686元(以上诉人屈统才为户名的中国邮政储蓄定活储蓄存单)养殖塘工程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通知》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屈统才按养殖塘工程重置价的90%成新率予以补偿。经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评估,上诉人屈统才围垦的养殖塘工程评估价为83226元。决定补偿上诉人屈统才8322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屈统才与原宁海县官岭乡人民公社前岙大队革命委员会签订海塘围垦协议,在小山山脚围塘养殖。2004年(应为2003年12月5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决定收回《通告》确定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但原告以被告围垦海域的行为没有获得国务院的批准及补偿不足为由,拒绝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委托的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2004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对原告的海塘进行了评估。经测算,确定原告海塘的重置全价为92473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依据《通知》第四条作出宁政决字(2012)3号《行政补偿决定书》,决定按养殖塘工程重置价的90%成新率补偿原告83226元。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确定了相关补偿标准并据此对围垦区内的养殖塘进行评估,与养殖户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标准相对合理。法律没有委托评估程序规定,被告就评估机构的选择、作出评估报告均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评估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为了公共利益,依法收回宁海县蛇蟠涂围垦范围内的养殖塘,在经过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评估后,依据《通知》第四条作出补偿,并无不妥。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虽规定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但这与被告收回海域使用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条规定的项目审批应理解为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对具体建设项目的审批。对此,(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已予以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统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政决字(2012)3号《行政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屈统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围垦蛇蟠涂海域决定的《通告》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委托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内容不合理。其为合法经营权人,被上诉人将其作为擅自围垦的养殖户予以补偿,补偿价格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围垦蛇蟠涂海域的行为合法,委托评估程序和评估报告也合法。上诉人系自行围塘养殖未经批准的养殖户,其按照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价格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已随卷移交本院的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屈统才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甬宁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屈统才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法定职权。(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上诉人屈统才认为《通告》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生效行政判决业已确认:鉴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权收回如何补偿未作具体规定,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结合宁海县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通知》,对围垦区内的养殖塘确定了相关补偿标准,与养殖户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标准相对合理。后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根据《通知》对涉案养殖塘进行评估,并就选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等均向上诉人屈统才进行了告知和送达,且评估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屈统才认为涉案养殖塘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内容不合理、补偿价格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屈统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