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鹏诉被告王飞、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鹏;王飞;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马鹏,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西黄村007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泊子村243号,身份证号码370481496806263231。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胶南市人民路440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7405100055。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河路377号,组织机构代码61424588-9。法定代表人孙秀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斌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459-0。负责人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鹏诉被告王飞、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彩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王飞、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斌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王飞驾驶鲁BF8092/鲁U8756号重型半挂车在青岛保税区东雍仓库院内与原告人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983G8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鲁BF8092/鲁U875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二份。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7487.91元。被告王飞辩称,依法赔偿。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保范围外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飞驾驶鲁BF8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U8756挂)沿青岛保税区东雍仓库院内由北向南倒车,适遇原告马鹏攀爬至仓库货台处,人车相撞,致原告马鹏伤,住院治疗。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鹏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5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马鹏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3、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BF8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U8756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飞,被告王飞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鲁BF8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U8756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原告长女马慧珍,1996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次女马慧玉,2010年2月16日出生,马慧珍和马慧玉有2位扶养人。6、被告王飞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40903元,原告予以认可。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社会平均工资为37399元,消费性支出为203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F8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U8756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鹏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王飞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王飞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114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5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00元(20元/天×25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以当地一般护工每天70元标准计算25天的护理费,应为1750元(70元×2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246天(2012年8月28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5月1日)的误工费为2520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46天,误工费应为21665元(32145元/365天×246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1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至起诉前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以青岛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十级,部分影响其劳动能力,故由其扶养的人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长女马慧珍,1996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次女马慧玉,2010年2月16日出生,马慧珍和马慧玉有2位扶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马慧珍、马慧玉16年的扶养费计算为16313元(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91元/年×16年×10%÷2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项合计为80603元。7、拐杖费、复印费、病号服费、住宿费。原告主张拐杖费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退部,需配置拐杖,原告因此支出费用12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元、病号服费42元、住宿费196元,共计242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当属严重的精神损害,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00元。9、鉴定费。原告马鹏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800元,并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其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38085.2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647.2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20000元,超出限额的11647.21元,应由被告王飞全部赔偿,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11647.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10643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飞为原告马鹏治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40903元,应从上述被告王飞支付原告马鹏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马鹏还应退还被告王飞29255.79元(40903元-11647.21元=29255.79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理赔的请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受害人选择在交强险中理赔的,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马鹏退还被告王飞多垫付的医疗费29255.79元(从以上理赔款中直接付给被告王飞)。四、驳回原告马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1393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员 曲彩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安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3)黄民初字第2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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