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东艳与王燕平、吴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艳,王燕平,吴立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何东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平,居民。被告:吴立华,居民。原告何东艳为与被告王燕平、吴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浩、被告王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艳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向波导公司认购的,坐落于奉化市绿都小区14幢2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支付二被告房屋款393768.48元及转让费50000元。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待房屋允许转让后陆个月内,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允许转让三个月后,二被告不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屋款393768.48元及转让费50000元。2013年1月,所涉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直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奉化市绿都小区14幢2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王燕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事实,但该协议的约定违反了被告与波导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5年内不能转让的约定,被告认为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婚,但当时签订协议书时,我丈夫并未签字,只有我单独签字的该份协议书无效;2008年,被告已不再是波导公司的员工,按照被告与波导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5年内离职的话,波导公司有权将涉案房屋收回,所以原告的诉请目的是无法实现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吴立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绿都小区14幢202室房屋是被告王燕平向波导公司购买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王燕平购房款以及转让费443768.48元,并由于王燕平向波导公司支付房款时少付3000.52元,该笔费用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波导公司的事实。5、水、电组装记录一份、煤气管道安装合同一份、有线电视发票一份、CATV电视用户证一本、宁波市缴费一卡通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多年的事实。6、手机短信往来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立华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燕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上“吴立华”的签字不是吴立华本人所签,而是被告王燕平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被告王燕平既不向法院申请对“吴立华”签字真实性的鉴定,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燕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选房确认单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被告王燕平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立华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何东艳无异议,认为当时是一起去选的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燕平与被告吴立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0日,原告何东艳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向波导公司认购的,坐落于奉化市绿都小区14幢2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何东艳所有,原告何东艳支付二被告房屋款393768.48元及转让费50000元。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待房屋允许转让后陆个月内,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何东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允许转让三个月后,二被告不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何东艳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屋款393768.48元及转让费50000元。2013年1月,所涉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直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东艳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转让费的义务,被告王燕平、吴立华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在房屋允许过户转让后,协助原告何东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何东艳要求被告王燕平、吴立华配合其过户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东艳与被告王燕平、吴立华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王燕平、吴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东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14幢202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何东艳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燕平、吴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