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邱伟飞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飞,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仑行初字第18号原告邱伟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委托代理人楼大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惠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伟飞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伟飞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邱伟飞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邱伟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伟飞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陈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锡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