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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朱桂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桂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桂根。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朱桂根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朱桂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朱桂根伙同“王金东”(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獐湾石矿仓库,采用砸锁入内的方式,窃得废铁约1.33吨,后运至胡某所开设的石粉厂内藏匿,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25元。随后被告人胡某伙同“王金东”再次前往石矿仓库,窃得废铁约1.33吨,并运至石粉厂藏匿,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25元。同年4月2日和4月9日,被告人胡某、朱桂根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退出窃得废铁,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朱桂根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朱桂根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胡某、朱桂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朱桂根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奉口村獐湾石矿仓库,采用砸锁入内的方式,窃得废铁约1.33吨,后运至胡某所开设的石粉厂内藏匿,赃物价值约人民币3325元。随后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再次前往该石矿仓库,窃得废铁约1.33吨,并运至石粉厂藏��,赃物价值约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赃物。2012年4月2日和4月9日,被告人胡某、朱桂根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徐某、周某、俞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称重单;发还物品清单2份;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朱桂根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朱桂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朱桂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朱桂根在庭审中自愿认��,被告人胡某积极退出全部赃物,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桂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