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郑立民与吴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民,吴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郑立民。委托代理人韩勇,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明。原告郑立民为与被告吴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民及委���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民诉称:原告系宏丰家具市场、银鼎商贸城从事板材经营摊主。2012年4月9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在原告店内赊货共计材料款11047.50元。同时又在2012年1月18日书写欠条1份,尚欠原告材料款4700元。欠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74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113元。被告吴卫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立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700元的事实;2、材料清单1份、赊货清单6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047.50元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落款有被告吴卫明的签字,��以确认;材料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赊货清单中,金额为1413元的清单有被告吴卫明签字,予以确认,其余5份因原告在诉讼中表示需另行处理,故不作评价。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8日,被告吴卫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材料费47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吴卫明向原告赊欠货款人民币1413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立民与被告吴卫明间发生的木材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卫明未支付货款系本案纠纷形成的直接原因,原告郑立民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立民货���人民币61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卫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