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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彩祥、胡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某祥,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柏。被告杨某祥,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胡某,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杨某祥、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祥、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1月5日,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杨某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BCB7201BL10001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给予杨某祥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2011年12月1日,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杨某祥的借款申请,向杨某祥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总计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93547‰。被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祥系夫妻关系,而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被用于家庭支出使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祥、胡某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祥、胡某偿还贷款本金98086.93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678.75元(至2013年4月9日止),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64032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某祥、胡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杨某祥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个人信用授信,申请授信用途为购车,借款人其他财产及还款来源为家庭收入。同日,杨某祥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贷款用途声明,贷款将用于购车。2010年1月5日,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杨某祥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和利息以相应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项下相关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杨某祥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出示其与马某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请求发放贷款。2011年12月1日,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向杨某祥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7.093547‰,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640321‰。截至2013年4月9日止,杨某祥欠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8086.9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678.75元。杨某祥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表、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贷款用途声明、借款借据、结婚证、应还款情况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杨某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杨某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某祥与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祥购买车辆应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杨某祥、胡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杨某祥、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祥、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8086.9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678.75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0.64032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杨某祥、胡某负担(鉴于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已预交,杨某祥、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