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代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代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晓燕,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建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代韬,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晓燕、赵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砼。2011年8月,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11285元。其后,被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1825元,赔偿利息损失10416.27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代韬承建石河子康隆油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建50吨小包装车间土建工程。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砼。2011年7月21日和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两次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9605元和71680元,并在商品砼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工程交工后,被告未将前述货款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砼对账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品砼,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商品砼交付给被告后,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商品砼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对账单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1128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利息损失10416.27元,本院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韬给付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1285元(计算公式:39605元+71680元);二、被告代韬赔偿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416.27元;以上款项合计121701.27元,被告代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韬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