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环诉被告梁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吴新环诉被告梁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扶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吴新环。被告梁丽远。被告吴日忠。原告吴新环诉被告梁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泠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追加吴日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吉禄担任记录。原告吴新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远、吴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环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梁丽远以投资种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梁丽远拒之不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18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余下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梁丽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被告梁丽远、吴日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向扶绥县档案馆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材料,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桂扶新婚(2000)字第XXX号。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出示该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丽远、吴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新环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丽远和吴日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梁丽远向原告吴新环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新环人民币壹万壹千元整,半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投资种植树木,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丽远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梁丽远之间的借贷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丽远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同时,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梁丽远个人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的逾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丽远、吴日忠共同偿还原告吴新环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丽远、吴日忠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吉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