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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远平抢夺、周昌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平,周昌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远平(绰号:“烂苹果”),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县××州镇××烟××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昌凤,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海市海城区路路勇通讯手机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福××镇××村××号,现暂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南方大厦××楼××房××屋。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粘月6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远平犯抢夺罪、被告人周昌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远平、周昌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远平独自一人驾驶轻骑牌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或者黑白相间的助力车在北海市区选择女性为目标多次抢夺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被告人周昌凤收购被告人梁远平抢夺犯罪所得的苹果4S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华通公寓西门附近路段时,见女青年付汝银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付汝银的淡黄色带格子碎花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钱物)。二、同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悦发五期南侧星海幼儿园附近路段时,见女青年肖燕燕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肖燕燕的桃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元、价值325元白色步步高I108手机一台、价值161元黑色三星1088手机一台)。三、同年5月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助力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华通公寓西门门前路段时,见女青年阳炜虹与朋友邓惠文徒步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阳炜虹价值187元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40元、价值1520元的佳能IXUS23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20元的索爱SA-863MP3一台、米奇CP0351-03钱包一个等钱物)。之后,被告人梁远平驾驶助力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17时许,被告人梁远平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利源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路段时,见妇女李文英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李文英米色手挎包(内有现金128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钱物)。四、同年5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助力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图书馆距离北海市交通局50米路段时,见女青年陈宣丽与朋友况某某徒步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陈宣丽黑色挎包(内有现金300元、价值450元的银色诺基亚7230手机一台、价值665元的黑红色诺基亚X3手机一台、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等钱物)。五、同年5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助力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京华路春华园门前路段时,见妇女王岳玲打开汽车后尾箱取物品,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王岳玲夹在左腋下价值672元咖啡色沙驰牌手提包(内有现金10元、价值4418元苹果4S手机一部、驾驶证等钱物)。得逞后,被告人梁远平只拿包内的10元及苹果4S手机,将包连同其他物品丢弃在北海市海城区怡海新村泰苑别墅区路边杂草丛中。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丢包地点收缴上述手提包连同王岳玲驾驶证归案,并依法发还。次日,被告人梁远平拿抢夺得的苹果4S手机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南路“路勇通信”手机店,以900元价格销给被告人周昌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昌凤处收缴上述手机并依法发还。六、同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助力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北海市公安局正门左侧前方200米路段时,见妇女秦红梅与朋友徒步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秦红梅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140元、价值990元的白色纽曼V30手机一台、价值237元的黑色诺基亚C1-00手机一台、临时身份证、钥匙等钱物)。七、同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助力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利源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路段时,见女青年熊秋香与朋友程明英、邹金华徒步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熊秋香棕色LV包(内有现金800元、价值473元的黑色滑盖三星GT-M2710C手机一台、价值1131元的黑色触屏三星GPS手机一台、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等钱物)。八、同年5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助力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嘉福文华苑东面铺面路段时,见女青年方静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方静挎在右肩上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60元、价值90元的电信中兴S190手机一台、银行卡、身份证、导游资格证等钱物)。九、同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市第五中学门前路段时,见妇女张丽珍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张丽珍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20元、价值160元的黑色三星E1228手机一台、玉石坠子一块、银行卡、身份证等钱物)。十、同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助力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与西藏路交界中国移动北海分公司路段时,见女青年李丽燕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李丽燕白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80元、价值219元的黑色诺基亚C1-02手机一台、银行卡、身份证等钱物)。之后,被告人梁远平驾驶助力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8时40分许,被告人梁远平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时代广场后面的小巷子路段时,见妇女李亚秋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李亚秋桔黄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1美元、120澳门币、40港元、18700元越币、价值808元的黑色直板三星5570手机一台、价值756元的银色诺亚信N70手机一台、银行卡、身份证等钱物)。得逞后,被告人梁远平只拿包内的人民币600元及一台黑色直板三星5570手机,并将三星手机拿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中国电信对面杰达电讯手机维修店以200元销给李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收缴该手机并依法发还。之后,被告人梁远平将所抢夺的包连同包内其他物品一起丢弃在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与四川路路口往西路边的杂草丛中。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丢包地点收缴上述手提包连同包内其他物品归案,并依法发还。十一、同年6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助力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珠车站对面汽车修理店门口路段时,见女青年陆微微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陆微微的浅黄色草编包(内有现金400元、一套衣服、银行卡、身份证、玉石坠子等钱物)。十二、同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摩托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悦发五期上广路中段路段时,见妇女熊国英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熊国英的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350元、价值266元的黄色滑盖朵唯S788手机一台等钱物)。得逞后,被告人梁远平只拿包内的350元,将包连同手机丢弃在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北部湾一号附近一危楼旁杂草丛中。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丢包地点收缴上述手提包连同手机归案,并依法发还。十三、同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红色摩托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海事法院门前路段时,见女青年严凤柳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严凤柳挂在右肩上价值72元的粉红色挎包(内有现金28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钱物)。得逞后,被告人梁远平只拿包内的280元,将包连同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十二间屋路段杂草丛中。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丢包地点收缴上述手提包连同其他物品归案,并依法发还。十四、同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梁远平驾驶红色摩托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利源大酒店对面马路路段时,见妇女莫康然独自一人行走,遂驾车靠近,伸手夺走莫康然价值255元咖啡色都市丽人牌手提包(内有现金300元、价值383元黑色诺基亚2220S手机一台、有461元余额的和安购物卡一张、三张银行卡、一张淘宝网购物卡、钥匙、莫康然本人的驾驶证及身份证等钱物)。得逞后,被告人梁远平只拿包内的300元及黑色诺基亚2220S手机一台,将包连同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与四川路路口往西路边杂草丛中。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丢包地点收缴上述手提包连同其他物品归案,并依法发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远平身上收缴了上述手机并依法发还。同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梁远平在北海市海城区地中海酒店门前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作案工具轻骑牌红色两轮男装摩托车及黑白相间的助力车归案。被告人周昌凤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梁远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上,被告人梁远平共抢夺14次,抢夺金额为342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远平、周昌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估价结论、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苏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况某某证言、被害人付汝银、肖燕燕、阳炜虹、李文英、陈宣丽、王岳玲、秦红梅、熊秋香、方静、张丽珍、李丽燕静、李亚秋、陆微微、熊国英、严凤柳、莫康然陈述、被告人梁远平、周昌凤供述、现场照片及赃款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昌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远平、周昌凤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远平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远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昌凤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远平、周昌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远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昌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梁远平犯罪所得赃款19510元及赃物(价值计人民币6728元)返还给各被害人(付汝银2000元,肖燕燕516元,阳炜虹1967元,李文英12800元,陈宣丽1415元,王岳玲10元,秦红梅2367元,熊秋香2404元,方静150元,张丽珍280元,李丽燕399元,李亚秋600元,陆微微400元,熊国英350元,严凤柳280元,莫康然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劲勇审 判 员  黄辉远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限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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