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8)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王某。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8日生一男孩XX宇。婚后我感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且自孩子出生以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对孩子不管不顾,且不尽家庭义务,我为了孩子对被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捷达轿车一辆,车牌还为冀B×××××,我要求分割百分之五十。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没有固定工作,母亲年岁已大,婚生男孩XX宇随原告生活,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7月8日二人生一男孩XX宇。婚后原告与被告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在较长时间里分居,可是原告与被告均无住房。夫妻共同财产有捷达轿车一辆、银行存款2万余元、基金1万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商定:捷达轿车归被告所有;存款2万元,基金1万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后,因脾气、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又沟通不力,并导致在较长时间里分居,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XX宇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因,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及XX宇现住的生活环境,XX宇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同时可探视XX宇,被告应予协助。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按原、被告商定的方案执行。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否数以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XX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XX宇满18周岁时止。原告有权探视XX宇,被告应予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银行存款2万余元、基金1万元归原告所有;捷达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生审 判 员 董立超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