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夏民初字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民初字899号原告李保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夏邑县建设路孔祖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黄达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满枥,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保国与被告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5月,原告在夏邑县孔祖大道中段西侧李古同村建造一处独院,三间主房,东西各两间偏房。主房长12米,宽8.5米,偏房长6.7米,宽4.2米。2003年,原告的房屋被征收,拆除主房一间,东偏房两间。2010年2月,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建造“力达.水岸名都”商品房六层,同年11月主体竣工。2011年2月,原告发现房屋出现多处裂缝,且房屋没有阳光日照。经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房屋的裂痕与被告所建“力达.水岸名都”商品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由被告所建房屋沉降引起。现原告的房屋又发现多处新增以及在原有基础上延伸加大的裂痕,经鉴定已构成危房,需拆除重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由150000元变更为75000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楼房没有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原、被告房屋虽相邻,但间隔两米,不会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第二、关于遮阳问题,被告的楼房在原告东边,不是前后,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标准,被告所建楼房对原告房屋不构成损害。第三、原告的宅基地于2004年已被政府部分征用,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房屋拆除了一部分,因原告主房与偏房拆除前是一个整体,两次拆除过程中对房屋原来的整体结构产生了破坏,造成房屋损坏、裂缝,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保国对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以及房屋平面图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保国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商丘市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产生与被告所建房屋存在因果关系,是由被告房屋沉降所引起的。3、被告夏邑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夏房鉴2011字(0083)号、夏房鉴2012字(000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经过夏邑县房屋安全鉴定站的两次鉴定,原告的房屋构成局部危房,需拆除重建。4、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及鉴定票据三份。以此证明,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房屋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标的评估价格为68400元,标的物拆除清理费用为3000元,所需费用共计为71400元。为此共花去鉴定费用为3600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已被拆除一部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没有通知被告在场,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没有以双方的房屋施工图纸为依据,原告房屋在2003年和2010年两次拆除,对原告的房屋结构造成了一定损害,该鉴定没有将这一重要因素考虑在内。根据该鉴定结论第二项的内容,只需对原告房屋的裂缝部位进行加固处理,不构成危房。被告对此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份鉴定是2011年6月8日作出的,此鉴定有效期已过。第二份鉴定于2012年1月5日作出,有效期为180天,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两份鉴定均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鉴定超出其职权范围。另外,该鉴定单位认为“该房屋由于受相邻高层建筑影响至基础沉降不均导致房屋多处裂缝”,作出这样的认定,不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评估结果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被告对因果关系及损害程度都提出了重新鉴定,只有等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是否对该评估结论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拥有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两侧东西20米的合法使用权。2、2012年6月26日,对张某、李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张某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10年10月,被告将位于原告房屋东边的楼房发包给张某承建。按照被告给的图纸,标明楼房东西宽20米。原告的房屋以前拆迁过,堂屋东边还下剩部分。当时打地基放线时,放到18米就没法再放了,原告的房屋必须扒,不扒无法打地基。后经城关镇李猛书记和原告的村支书从中调和,原告要20000元才同意扒房子,原告说:“你们扒吧,扒倒、扒裂我也不找你们”,后来,找来一台钩机,原告在边上看着扒的房子,扒了有两米的房子。3、申请本院在夏邑县城建局调取的房屋拆迁情况统计表及拆迁后宅基地分布情况统计表各一份。以此证明,2004年,原告的涉案房屋已被征走,并给予了补偿。4、申请本院在夏邑县城建局调取的房屋拆迁情况统计表一份。以此证明,根据房屋拆迁统计表上显示,李飞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户主,能够证明对原告所诉房屋的拆迁情况,因此,怀疑原告对此案没有诉权。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虽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夏挂2007-7号)文件的规定,被告虽享有路两侧20米的开发带,但一层只能建18米,应留有两米的通道。被告将地基直接打在了原告房屋东侧,紧挨原告房屋而建,显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重大损害,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该款项是拆除原告的墙头以及影响原告通行的补偿,原告之子李飞收到张某20000元后,在收条上明确注明了该赔偿款不包含房屋损裂以及遮阳的损失,应当以出具的收条为准,证人所说“你们该扒就扒,房子倒了裂缝不找你们”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两份表并非拆迁补偿表,仅仅是房屋拆迁情况统计表以及拆迁后宅基地分布情况的统计表。上面没有显示任何关于拆迁补偿的说明,该房屋拆迁统计表所列的原告房屋并非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对比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看出原告涉案房屋的间数为九间而非三间,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而非砖木结构,建筑时间为1992年而非1994年,长宽分别为6.6米和12米而非9.7米和4.5米,建筑面积为128.4平方米而非43.65平方米,统计表所列为孔祖大道路东,涉案房屋在孔祖大道路西。综上,统计表所列房屋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另外,拆迁宅基地分布情况统计表上所列土地为0.24亩,原告所主张房屋面积为0.192亩。对证据4提出异议,质证观点同证据3,根据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也能够证明被告以孔祖大道为中心两侧20米为开发带,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在20米开发带之外,不属于征收补偿的范围,原告对此享有诉权。被告所提供的统计表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拆迁并获得补偿,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正房东南间房屋裂缝与东邻水岸名都商住楼有明显因果关系,往西、北逐步减弱,西配房裂缝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房屋结构已产生多处危险点,构成C级局部危房。被告因此花去鉴定费3500元。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核实后由被告承担。依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证据2、3中部分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同的地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4,系人民法院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的价格评估,其中对于房屋的重置单价及房产拆除清理费用的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张某虽出庭作证,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子收到20000元后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明确写明了该款项的性质并非房屋裂缝的补偿,应以收条为准,但被告在庭后放弃提交该收条,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均系房屋拆迁情况统计表,没有显示关于拆迁补偿的情况,也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信息核对不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位于夏邑县孔祖大道中段西侧李古同村有自建独院一处,东临路,南邻李满义、西邻李保利、北邻李保祥,砖混结构、三间主房,东西各两间偏方,总面积128.4平方米,建于1992年5月。2003年,原告该房屋被部分征收,拆除主房一间,东偏房两间,剩主房两间、西偏房两间。2010年2月,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建造“力达.水岸名都”商品房六层。2011年2月,原告发现房屋出现多处裂缝,经委托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房屋的裂痕与被告所建的“力达.水岸名都”商品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由被告所建房屋沉降引起,已构成危房,需拆除重建。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屋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720元,主房建筑面积66平方米,西偏房建筑面积29平方米,标的评估价格为720×(66+29)=68400元,房屋拆除清理费为3000元,房屋评估价格共计7140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3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房屋与被告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房屋是否构成危房进行重新鉴定。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市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正房东南间房屋裂缝与东邻水岸名都商住楼有明显因果关系,往西、北逐步减弱,西配房裂缝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房屋结构已产生多处危险点,构成C级局部危房。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5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予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照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房屋重置单价即每平方米720元计算主房建筑面积66平方米的损失计47520元以及拆除房屋清理费用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建房造成的遮阳损失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建房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告房屋是否构成危房,审理中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市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能够证实原告正房东南间房屋裂缝与被告的建房有明显因果关系,往西、北逐步减弱,西配房裂缝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房屋结构已产生多处危险点,构成C级局部危房。双方对于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房屋建造的时间、层数以及相互之间的距离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房东邻被告六层商品房,两墙间距较近,由于建造时间较早,其房屋基础沉降已趋于稳定。被告房屋建造时间较晚,且楼房的基础埋深较大,与原告房屋基础悬殊较大,被告房屋基础的压力对原告主房地基产生了较大影响,致使原告主房产生不均匀沉降,这是导致原告主房裂缝主要原因,虽然往西、北逐步减弱,但对于主房的整体结构已产生影响,主房房屋现已产生多处危险点,构成C级局部危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主房损坏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房屋重置单价每平方米720元计算,原告主房房屋的损失(重置价)应为47520元。原告要求赔偿拆除房屋清理费用3000元,考虑该费用系对原告主房以及偏房的全部拆除费用,因西偏房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主房房屋拆除费用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比例计算为宜,应为2000元。原告西偏房的裂缝经鉴定与被告的建房无因果关系,对于该房裂缝的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庭审中要求对于遮阳损失另行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结合鉴定结果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评估花费3600元,应由被告承担26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因鉴定所花费用35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国房屋损失共计49520元及评估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卫审判员 孟昭利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