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陈达标、陈祖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陈达标,陈祖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负责人:杨为科。委托代理人:景选申。被告:陈达标。被告:陈祖奖。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以下简称沿赤信用社)与被告陈达标、陈祖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沿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景选申、被告陈祖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达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沿赤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达标因生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按年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祖奖于2013年0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之后陈达标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祖奖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达标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33.98元;2、被告陈祖奖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达标未作答辩。被告陈祖奖答辩称:担保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祖奖归还了本金1000元,之前的所有利息都是被告陈祖奖归还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陈祖奖对其进行了质证: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审批书原件、借款申请书原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达标于2010年10月25日经被告陈祖奖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5日已发放给被告陈达标贷款30000元贷款的事实。4、利息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从贷款之日起到2013年5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6933.98元的事实。被告陈祖奖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将上述证据的副本一并送达给二被告,被告陈达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祖奖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陈达标、陈祖奖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达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祖奖亦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保证义务,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达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祖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祖奖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达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陈达标、陈祖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