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玲、杨旭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素玲,杨旭云,杨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治国,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素玲。被告杨旭云。被告杨德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旭云、刘素玲、杨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刘素玲、杨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素玲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7月9日分别从我单位借款30000元、30000元、17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280000元,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6月19日到期,贷款由被告杨旭云、杨德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素玲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旭云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德明书面意见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变更前法人主体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素玲、杨旭云、杨德明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邑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第004号。合同约定,刘素玲、杨旭云、杨德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立即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被告刘素玲先后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7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80000元,被告刘素玲先后在四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刘素玲,借款合同号为2011004,贷款金额共计280000元,借款利率为10.1133‰,四笔借款期限分别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19日。存款账号为907071200010101468767。被告刘素玲均在四份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先后向被告刘素玲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孟信用社907071200010101468767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280000元。被告刘素玲四笔借款支付利息均至2012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素玲至今尚欠原告280000元本金及自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素玲在北孟信用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刘素玲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该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素玲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刘素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素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旭云、杨德明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素玲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旭云、杨德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旭云、杨德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素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