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一台挖掘机及四台四不象翻斗车,在冀州市工业园区盗拉土方382.2方垫宅基,被盗土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整。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家中需要垫宅基,便产生了偷土的念头,2012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一台挖掘机及四台四不象翻斗车,来到冀州市工业园区张桃村西所征用的土地内盗拉土方382.2方。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土方价值人民币1720元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盗土处已经由其恢复原貌,并经冀州市开发区验收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冀州市开发区管委会贾兴台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报案记录。3、证人孔某某、方某某、方某甲、胡某某、方某乙的证言。4、冀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冀州市经济开发区贾兴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土方已经恢复原貌,并经验收合格。6、冀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冀州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被盗土方面积为382.2立方米。8、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冀州价鉴字(2012)第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土方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约1720元。9、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属于集体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且案发后能够积极将所盗土方恢复原貌,并经验收合格,并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44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