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金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林钢信用社与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冯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冯海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金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崔保松,该社职员。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杨来顺,该厂厂长。被告冯海顺,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冯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冯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冯海顺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7.44‰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72‱计收利息。被告冯海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78,733.6元。另外,2008年7月9日、2011年7月9日、2012年2月2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催收。2008年8月16日、2010年7月8日、2012年2月24日原告分三次向担保人冯海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1、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8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178,733.6元)及2012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冯海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书各三份;3、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资格证明书、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冯海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冯海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冯海顺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7.4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72‱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5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2008年7月9日、2011年7月9日、2012年2月23日原告林刚信用社分三次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进行了催收。2008年8月16日、2010年7月8日、2012年2月24日原告分三次与被告冯海顺重新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海顺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未依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资格证明书、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冯海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冯海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贷和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钢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海顺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冯海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冯海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