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查剑凯与王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剑凯,王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查剑凯,男。委托代理人王冲,南京市XX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琪,男。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多次向原告借钱,2012年8月10日被告共计还欠原告70000元。被告说其正在出售房屋,承诺2012年9月10日就将借款还上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起始2012年9月11日至借款给付完毕为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此前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于2012年9月10日内归还全额。8月12日之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被告,320124198709120817,日期2012年8月12日”,在该借条的下方亦载明“收条,今收到原告人民币柒万圆(70000),收款人被告,日期2012年8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的上述70000元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收条原件、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得到清偿。被告王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该70000元借款应于2012年9月10日内归还,但至今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凯诉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1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并未超出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9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人民陪审员  陈益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