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商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衢州百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百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商初字第301-1号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明。委托代理人:林海群、朱虹莹。被告:衢州百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华。委托代理人:林军、廖品利。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百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衢州百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衢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协议管辖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确定的、单一的选择,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确定,诉争协议书的管辖约定不具有明确性,故本案中约定管辖无效。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也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故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衢州百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的住所地在衢州市柯城区荷四路393-1号,故应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2年9月5日,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百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三菱电机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衢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的协议管辖不明确、不单一,因此,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或交货地点未作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衢州百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衢州百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姁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