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唐加平、沈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唐加平,沈玲玲,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宋建新,张水法,唐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修平。委托代理人:王海佳。被告:唐加平。被告:沈玲玲。被告: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加平。被告: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法。被告:宋建新。被告:张水法。被告:唐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唐加平、沈玲玲、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仕公司)、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健公司)、宋建新、张水法、唐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修平、王海佳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加平、沈玲玲、瑞琦仕公司、大唐公司、汤健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0766),约定:被告唐加平、沈玲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率按每月8.19‰计算,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瑞琦仕公司、大唐公司、汤健公司为被告唐加平、沈玲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宋建新、张水法、唐莹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唐加平、沈玲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唐加平、沈玲玲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唐加平、沈玲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8.19‰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44398.94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唐加平、沈玲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922元。二、被告瑞琦仕公司、大唐公司、汤健公司、宋建新、张水法、唐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到期后,原告已从被告唐加平账户中扣划0.42元,可在未还本金中扣除该款,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数额变更为1499999.58元。八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31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唐加平的事实。3.分户明细帐页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情况。4.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唐加平的欠息金额。5.股东会同意借款及担保决议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瑞琦仕公司、大唐公司、汤健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已经内部股东会同意的事实。6.担保函3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建新、张水法、唐莹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八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八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加平、沈玲玲、瑞琦仕公司、大唐公司、汤健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加平、沈玲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8.19‰,按季结息,在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诉讼或提前收回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宋建新、张水法、唐莹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唐加平交付借款150万元。被告唐加平、沈玲玲未依约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截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唐加平、沈玲玲尚欠原告利息44398.94元(含复利172.94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3年1月25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4922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唐加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加平、沈玲玲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宋建新、张水法、唐莹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唐加平、沈玲玲未依约支付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且目前该借款已到期,该两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加平、沈玲玲归还借款本金1499999.5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922元,亦应由被告唐加平、沈玲玲负担。被告瑞琦仕公司、大唐公司、汤健公司、宋建新、张水法、唐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加平、沈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499999.58元,支付利息44398.94元(自2012年9月21日计至2013年1月6日),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上述借款本息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唐加平、沈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4922元;三、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宋建新、张水法、唐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923元,由唐加平、沈玲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瑞琦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宋建新、张水法、唐莹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端 洁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干 敏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媛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