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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孟童与汤静、郭传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郭传坤,孟童,汤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卫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传坤,男,1947年7月20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苏漩,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童,男,1993年5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静,女,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传坤、孟童、汤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6日18时50分许,孟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金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公安局附近时,与行走横过道路的郭传坤相撞,致郭传坤受伤、车辆受损。继而,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金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的汤静又与倒在地上的郭传坤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孟童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传坤与汤静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传坤受伤后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双额叶、左枕叶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2011年1月16日,郭传坤出院,出院诊断为入院诊断加左颞叶岛叶基底节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双肺挫裂伤、眼外肌不全麻痹。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抗癫痫对症治疗、休息、门诊随诊。2011年12月29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精鉴字第355号(总第474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传坤患有脑外伤性智能缺损(轻度)伴人格改变。2012年3月13日,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传坤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孟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汤静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徐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郭传坤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孟童、汤静、徐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1051.73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孟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孟童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州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汤静驾驶的苏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孟童与徐州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分担,为保证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足额救济,孟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责任,可由徐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就相应部分向孟童追偿。鉴于孟童负事故同等责任,汤静与郭传坤共同负同等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以孟童承担60%、汤静承担25%、郭传坤承担15%为宜。郭传坤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扣除其中包含的膳食费,确定为69934.86元。2、营养费,期限按照郭传坤住院期间41天及出院后一个月计算,标准为15元/天,确定为10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38元。4、护理费,期限按照郭传坤住院期间41天及出院后一个月计算,标准为40元/天,确定为2840元。5、误工费,根据郭传坤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江苏紫光汇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法院调取的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签字表等证据,结合出院医嘱,支持郭传坤误工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0651.36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5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郭传坤的伤残情况及其自身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3175元。徐州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郭传坤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郭传坤11万元,合计12万元。徐州平安保险公司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可就30516.82元向孟童进行追偿。孟童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郭传坤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郭传坤48966.3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郭传坤33148.716元。故孟童应承担的责任总额为92115.076元。汤静的赔偿责任为13811.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传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童赔偿原告郭传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2115.07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汤静赔偿原告郭传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811.965元;四、驳回原告郭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郭传坤负担243元、被告孟童负担972元、被告汤静负担405元(原告郭传坤已预交,被告孟童、汤静随案款一并给付)。上诉人徐州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郭传坤损害,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徐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孟童垫付部分损失,加重了保险公司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传坤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徐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过郭传坤进行赔偿,且认定徐州平安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静同意郭传坤的额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孟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徐州平安保险公司对郭传坤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童驾驶两轮摩托车、汤静驾驶轿车与郭传坤发生交通事故,孟童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传坤与汤静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鉴于孟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徐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传坤的损失,并确认该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对未投保交强险的孟童有追偿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