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仲审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宿迁隆季针织有限公司、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迁隆季针织有限公司,宿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仲审字第0054号申请人宿迁隆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南侧、徐淮路北路。法定代表人季健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便民方舟3号楼。法定代表人汤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桂芳、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宿迁隆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宿仲裁字第166号仲裁裁决。现隆季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国土局与隆季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并于2006年1月17日经宿迁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该合同约定了由国土局向隆季公司出让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南侧、富民大道东侧一宗7160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为110元每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787.699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七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出让金额的100%,即人民币大写柒佰捌拾柒万陆仟玖佰玖拾元整”,第二十九条约定:“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欠缴土地出让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六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隆季公司至今仅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余687.699万元一直未能缴纳。另查明,隆季公司对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效力均予认可。2012年8月30日,国土局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依法解除国土局与隆季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撤销宿国土资地函(2006)53号用地批文,责令隆季公司限期返还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仲裁庭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依法进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土局与隆季公司均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合同已经宿迁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隆季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国土局缴付全部的土地出让金787.699万元,且超过六个月,属违约行为,国土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故对于国土局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隆季公司抗辩的国土局催缴土地出让金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解除合同请求权。仲裁庭认为,隆季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客观存在,且持续至今,国土局并非主张土地出让金的给付,而是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作出约定或限定,因此,隆季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国土局主张撤销宿国土资地函(2006)53号用地批文,由于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仲裁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受理。另,本案经调解不成。据此,宿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一、依法解除国土局与隆季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本案仲裁费用45395元,由隆季公司负担。隆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理由是:1.本案仲裁事项仲裁委无权仲裁。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及其他条件均由国土局决定,隆季公司无权进行协商和提出异议。第二,从合同的履行看,双方权力地位不对等。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指挥和监督隆季公司履行合同、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对隆季公司行使制裁的权力。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然而,隆季公司既没有上述权利,也没有因异议而阻止这种监督特权的行使。第三,合同形式上双方亦不对等。目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适用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根据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工商局的示范文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条款大都来自于法律或法规的有关规定,均为格式条款,大致只剩价格条款和付款期限可以有限度的协商,即使这两款的协商余地也受到非常大的限制。第四,合同签订程序不平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为备案由开发区管委会保管隆季公司印鉴时办理,隆季公司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所有条款均系国土局单方意思表示,其中法定代表人“季建君”系伪造。因此,国土局代表政府与隆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双方不是平等关系。2.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首席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本案首席仲裁员徐裕建律师系宿迁仲裁委员会指定,该仲裁员于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而国土局代理人罗桂芳系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其次,代理人罗桂芳是本届江苏省律师协会常任理事、宿迁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常务理事、律师发展与教育委员会主任。而首席仲裁员徐裕建担任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经济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等众多市律师协会职务;此外,两人同时又是宿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可以说,徐裕建与罗桂芳系多年同事及上下级关系,完全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另外,徐裕建律师在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期间,再出任首席仲裁员仲裁与顾问单位市政府相关联的案件,显然也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首席仲裁员徐裕建在本案中与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存在密切关系,完全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理应在本案中回避。3.国土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写“宿迁市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给土地受让方,由受让方到指定银行收费网点缴款。第十一条规定: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款后,财政部门为土地受让方开具“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提供的土地出让金缴款回单、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及有关规定资料,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据此,国土局应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存在后及时向隆季公司开具“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但隆季公司仅接到通知称土地证已经办好,至今未收到国土局开具的“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也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仲裁期间,隆季公司多次要求国土局提供讼争土地出让金缴款、划拨或减免情况及诉争土地权属登记情况资料,且这些证据对本案仲裁结果至关重要,但国土局拒不提供。综上,仲裁裁决事项仲裁委无权裁决,仲裁程序违法,国土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国土局答辩称:1.本案裁决事项仲裁委有权仲裁。首先,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的,是实现土地商品价值的具有财产权益的合同。其次,该合同条款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对等的。再次,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仲裁。最后,隆季公司在仲裁时也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而隆季公司称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仲裁庭的组成合法,首席仲裁员无应当回避的事由。首席仲裁员徐裕建于罗桂芳律师并非在本案仲裁开庭时是同事关系,且宿迁市政府并非涉案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因此,根据《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八条规定,首裁不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3.国土局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隆季公司须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并向国土局提出办证申请,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正因隆季公司实际仅支付100万元,尚欠687.699万元出让金,国土局不可能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况且,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对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期限及方式有明确约定,国土局无义务再向隆季公司出具“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另外,国土局并非隆季公司所称的《工业项目进区合同书》的当事人,该合同是否履行与本案无关。综上,隆季公司的撤销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隆季公司为证明其撤销仲裁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月16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一,双方不是平等的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国土局是代表国家在履行土地的管理使用职权;第二,该合同是由开发区管委会保管公章时代为办理土地证所签订的备案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证“季建君”也是当时的开发区管委会刻制的,故签署这份合同时不是隆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隆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为“季健君”,而非合同上的印鉴“季建君”。3.2007年12月20日宿迁司法行政网发布的“罗桂芳当选省律师协会常任理事”的文件。证明:2007年12月10日至13日期间,罗桂芳当选为本届省律师协会的常任理事,并且是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的主任。4.2011年12月5日宿迁司法行政网发布的“宿迁市律师协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载明:罗桂芳主任担任本届宿迁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常务理事、律师发展与教育委员会主任;徐裕建律师担任本届宿迁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主任、经济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5.徐裕建律师网站发布的“首席仲裁员徐裕建律师简历”。证明:徐裕建律师在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徐裕建律师担任本届宿迁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主任、经济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宿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律师。6.2012年12月14日宿迁市政府网站发布的宿政发(2012)145号“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业务处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证明:罗桂芳律师和徐裕建律师均是宿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7.2003年6月3日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宿政办发(2003)62号《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九条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土局应负责填写“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给土地受让方隆季公司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8.2004年9月24日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季健君签订的《工业项目进区合同书》。证明:隆季公司一直认为在履行该份合同。9.(2012)宿仲裁字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双方因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经宿迁仲裁委裁决的事实。对此,国土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份合同可以证明本案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但是对于隆季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国土局是代表土地所有者国家与受让人隆季公司经过平等协商签订该合同的,属于民事合同,隆季公司在仲裁时也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隆季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是否伪造,国土局不知情,并且有隆季公司印章可以确认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国土局作为出让方,隆季公司是以公司名义作为受让方而并非是法定代表人季健君个人作为受让方与国土局签订合同,隆季公司的盖章可以证明此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罗桂芳律师所任职务与徐裕建律师所任职务之间并非存在隶属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仲裁程序的公正裁决,也不具备应当回避情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两名律师均是宿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但本案当事人是国土局和隆季公司,并非宿迁市人民政府。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国土局与隆季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对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与期限有明确约定,并未约定需由国土局另行向隆季公司出具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并且该暂行办法并非是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并不适用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国土局也不知有该份合同的存在。对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份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论也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审理中,国土局没有提供证据。国土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隆季公司根据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主张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故本院根据其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一、关于本案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国土局以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求裁决确认解除该合同。隆季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认为合同落款加盖的隆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建君”印鉴并非法定代表人“季健君”姓名,系伪造。本院认为,该公司的公章真实无误,仅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有误,并不影响该合同形式上的合法性及隆季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内容合法性,且隆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国土局伪造其法定代表人印鉴,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内容,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地方性法规,并根据法律授权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隆季公司在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该合同。虽然国土局系代表政府行使国家土地管理与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但其亦可以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参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活动。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确认了国土局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委裁决范围,隆季公司以此主张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选定了《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作为本案仲裁规则,其中《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八条第二款对《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而必须回避”的情形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即“其他关系”是指(1)仲裁员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3)仲裁员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职不满两年的;(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5)仲裁员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事项。据此,隆季公司主张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是指,违反仲裁法和当事人选择的上述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对照上述规定,本案首席仲裁员徐裕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徐裕建虽然于2007年12月之前与本案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罗桂芳律师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但在本案仲裁时,双方均系两个不同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彼此之间并无隶属关系。虽然二者同为宿迁市律师协会及宿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但也彼此独立,首席仲裁员徐裕建在仲裁时也是作为一名独立的中立的仲裁员进行裁决,并不因其兼有其他身份而对仲裁纠纷的公正裁决有所影响。况且,本案首席仲裁员徐裕建被指定以后,仲裁委已经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告知并征求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意见,之后在仲裁开庭之前也征求双方对仲裁员的组成是否回避,但隆季公司在明知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罗桂芳及首席仲裁员徐裕建均为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宿迁市律师的情况下,均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因此,徐裕建担任本案仲裁首席仲裁员不具有法定回避的情形,隆季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不能成立。三、关于国土局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隆季公司主张国土局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其出具“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而没有出具,以及隐瞒涉案土地出让金划拨或减免的证据,并据此主张国土局隐瞒上述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但隆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土局在仲裁过程中持有上述证据而不向仲裁委提供。至于隆季公司提供的《宿迁市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部门负责填写“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给土地受让方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隆季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前、国土局未提供“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1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故本案并不存在国土局隐瞒“票款分离缴款通知书”的情形。隆季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隆季公司申请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2)宿仲裁字第16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隆季针织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2)宿仲裁字第1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宿迁隆季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