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提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诉人王春燕因与被某某高军、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春燕,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2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燕,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某(原审被告):高军,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永吉县。被某某(原审被告):马涛,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徐忠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王春燕因与被某某高军、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王春燕及委托代理人刘淑文,马涛及委托代理人徐忠山到庭参加诉讼,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5日,一审原告王春燕起诉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1月18日,高军以购买山片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2011年3月15日还款,逾期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高军(一审被告)未到庭。马涛(一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与事实不符。这期间高军根本不在家,也不参与菜点的经营活动,多次借款原告从未找过答辩人核实、追偿,有悖常理。高军近几年经常赌博,为此答辩人与高军经常口角打仗,高军也为此经常不在家,二人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最终二人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高军从未与答辩人提过借外债的事,答辩人也只是在最近被起诉后才得知高军在外借款的事。本案实际借款人高军现下落不明,高军是否在原告处借过款,什么时间借款,需高军到庭查清。即使本案的事实真如原告所述,高军也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用于菜点经营,属于高军个人债务,马涛不负偿还责任。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军与马涛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经营马涛菜点。2011年3月14日,马涛与高军办理离婚手续。高军向王春燕借款170000元。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军因缺少资金,向王春燕借款,并为王春燕出具欠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春燕有向被告高军主张还款的权利,该主张予以支持。王春燕主张高军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据无法证实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马涛对此又予以否认,王春燕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纳。2011年10月21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一、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春燕借款170000元;二、驳回王春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公告费240元,由高军负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了证明17万元借款是高军、马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春燕向抗诉机关提供了多份新证据。姜志敏出具证明,能够证实2011年春节前高军向王春燕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的经过;王某甲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1年2月12日王春燕从农村信用社分三次取款8万元借给高军,高军出具借据的经过;赵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2011年3月4日高军到王春燕家,将原始借据取走重新出具借据的经过;王某甲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2011年3月4日高军到王春燕家将王春燕、于淑会、于淑芬多张借据取走重新出具借据的经过;高军给王春燕手机发送短信的照片,能够间接证实2011年3月4日高军到王春燕家将于淑会、王艳春、于淑芬原始借据取走且下落不明的经过。结合高军于3月15日即离婚第二天出具借据的事实,以及高军与其他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均存在更换3月15日借据后下落不明的情节,能够证明高军、马涛有逃避共同债务的企图和行为。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春燕称,同意抗诉意见。被某某高军未到庭。被某某马涛辩称,申诉人持有借据的出具日期是2011年3月15日,在高军没有出庭和马涛否认的情况下,没有人能够直接证明该借据的出具时间。共同逃避债务的认定,应有共同逃避债务的故意加上共同逃避债务的行为,即使从行为上分析高军可能存在逃避债务行为,又怎能证明马涛在主观上也有这种行为。马涛长期经营蔬菜零售,每日销售额最多2000元至3000元,不可能一次去进几十万元的货物,所以申诉人主张高军借款是为了菜点上货不能成立。马涛与高军已分居多年,高军在外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要求马涛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与高军间的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及利息约定不清。有新的证据证明高军即使有如此多的债务,均系其个人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高军有权拒绝偿还,更何况是马涛。再审中,王春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高军于2011年3月14日晚8点多到王春燕家换借据的经过;2、高军给王春燕发的短信照片,证明本案借款是2011年3月14日之前发生的,换欠条是事实;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高军与马涛离婚之前;4、取款凭证,证明借给高军的钱的来源。马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母高军赌博,王春燕知道高军赌博;2、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高军参与赌博,高军借钱马涛不知道;3、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证明高军向申诉人借款是用于赌博。马涛对王春燕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和申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作出有利于申诉人的证言,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既然申诉人意识到欠条不该换,应当一手交钱一手交条,最终同意换了,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日期确定案件事实;证据2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现实中高军是否借钱,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3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丙的6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对证据4无异议。王春燕对马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是被某某的女儿,与被某某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高军借款是用于赌债;证据2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证人本身行为已经违法,不能证明申诉人出借的钱被高军输了;证据3的证人只是听高军陈述,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债,更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申诉人明知高军赌博而出借。本院针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名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马涛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为申诉人明知高军是用于赌博而出借,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高军在2011年3月14日与马涛离婚当日,以还款为由将为申诉人出具的原始借据取走,重新出具日期为3月15日的借据后下落不明。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王春燕与高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高军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因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高军在与马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春燕借款,马涛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属于高军的个人债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高军与马涛的夫妻共同债务。高军、马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向债权人王春燕履行清偿义务,故王春燕原审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高军、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王春燕借款1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公告费360元,由高军、马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审 判 员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