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保卫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保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保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保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询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保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罗保卫因无钱购买毒品而产生盗窃念头。当日17时许,被告人罗保卫窜到田阳县城解放西路叉路口处,盗走翟秀丽现金605.70元,价值450元、220元的手机及小灵通手机各一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保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275.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保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罗保卫因无钱购买毒品而产生盗窃歹念。当日17时许,被告人罗保卫窜到田阳县城解放西路一巷,当见被害人翟XX路过时,即尾随翟XX至解放西路叉路口处,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翟XX上衣口袋盗走现金605.70元,价值450元、220元的手机及小灵通手机各一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缴获的现金、手机及小灵通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翟秀丽。上述事实,有证人黄霭霞的证言,被害人翟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保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27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保卫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保卫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