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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厦门一泰集团有限公司、尤丽珠与杨盛发、哈尔滨光迪高新科学技术研究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闽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一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尤丽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丽珠,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秋琴,福建秋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盛发,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庄瑞明、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光迪高新科学技术研究所,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杨盛发,该所所长。上诉人厦门一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泰公司)、尤丽珠因与被上诉人杨盛发、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光迪高新科学技术研究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泰公司和尤丽珠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月辉、杨秋琴,杨盛发委托代理人庄瑞明到庭参加诉讼,哈尔滨光迪高新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4日,杨盛发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盛发2012年2月20日解除《专利许可实施合同》通知合法有效,原告杨盛发与一泰公司、被告尤丽珠、第三人哈尔滨光迪高新科学技术研究所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2、请求判令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杨盛发系专利号ZL00119181.0消防灭火剂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2005年6月28日,杨盛发通过哈尔滨工业大学宋晖和王剑居间介绍与一泰公司、尤丽珠、第三人哈尔滨光迪高新科学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将涉案发明专利许可一泰公司、尤丽珠在福建省独占实施。合同约定专利使用费总额为900万元,首期使用费150万元,其余款项一泰公司、尤丽珠应于合同生效后第五个月起每月支付100万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杨盛发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被许可方(一泰公司、尤丽珠)不仅在合同有效期内而且在有效期后的任何时候都不得将技术秘密泄露给本合同无关的任何第三方。合同签订后,杨盛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一泰公司、尤丽珠仅向杨盛发支付450万的使用费,其余45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0年6月11日,被告尤丽珠冒用杨盛发的名义,签署权利转移协议书,将涉案专利权转移给厦门一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厦门一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准予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杨盛发在获悉前述情况后,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前述《手续合格通知书》。判决生效后,杨盛发于2011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由厦门一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回杨盛发。2012年2月21日,杨盛发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解除通知书》送达一泰公司、尤丽珠,通知一泰公司、尤丽珠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并停止该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该通知于2012年2月22日送达一泰公司、尤丽珠。厦门一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更名为一泰公司。一泰公司、尤丽珠在庭审中确认一泰公司、尤丽珠目前仍在实施杨盛发的专利,即仍在生产、销售杨盛发的专利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杨盛发系专利号ZL00119181.0消防灭火剂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杨盛发于2005年6月28日与一泰公司、尤丽珠签订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签定后,杨盛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泰公司、尤丽珠至2006年8月29日止共支付450万的使用费,之后,一泰公司、尤丽珠未支付合同项下的使用费余款4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杨盛发有权解除双方所签定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且杨盛发的解除通知于2012年2月21日送达一泰公司、尤丽珠,故杨盛发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定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理由成立。一泰公司、尤丽珠辨称杨盛发专利存在技术缺陷,但一泰公司、尤丽珠至今仍在实施该技术,因此,一泰公司、尤丽珠关于杨盛发不能解除《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2005年6月28日杨盛发与厦门一泰集团有限公司、尤丽珠所签定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自2012年2月22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厦门一泰集团有限公司、尤丽珠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一泰集团、尤丽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一泰集团、尤丽珠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程序错误。本案依法应当以(2012)厦民初字第55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在(2012)厦民初字第550号案件未先审结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本案的裁判,程序上违法。二、杨盛发于2012年2月20日向一泰集团、尤丽珠发出的《解除〈专利许可实施合同〉通知书》已大大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杨盛发于2012年2月20日,即,在最后一笔专利费付款期限届满超过五年多后,才委托律师向一泰集团、尤丽珠发出《解除〈专利许可实施合同〉通知书》,其主张解除的理由为一泰集团、尤丽珠未支付专利费,但是,至该时点,其专利费的主张远远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通知书是一份失权通知,杨盛发已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三、一审法院仅仅以一泰集团、尤丽珠未支付专利使用费,杨盛发享有合同解除权,就径直认定杨盛发的解除通知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认定过于简单、草率,其认定是错误的。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该权利消灭,合同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了交易的安全,不符合《合同法》的宗旨。一泰集团、尤丽珠补交上诉意见认为:一泰集团、尤丽珠取得杨盛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后,由于杨盛发专利本身的缺陷,一泰集团、尤丽珠并未生产出合格产品,更没有销售。杨盛发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本案裁判不存在需要以(2012)厦民初字第55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二、本案合同解除权不存在行使期限,杨盛发主张解除合同不存在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之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律未规定合同解除期限,涉案合同也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杨盛发一直拥有合同解除权。即便存在行使期限,杨盛发行使解除权也未超过行使期限。三、杨盛发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一泰集团、尤丽珠诉讼请求完全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2012)厦民初字第550号案件中,一泰公司和尤丽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杨盛发于2012年2月20日向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杨盛发的诉讼请求是确认2012年2月20日的《解除通知书》合法有效,杨盛发、哈尔滨光迪高新科学技术研究所与一泰公司、尤丽珠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一泰公司和尤丽珠在(2012)厦民初字第55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杨盛发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是针对2012年2月20日《解除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法院可以对相关连的两个案件同时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要以(2012)厦民初字第55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一泰公司和尤丽珠有关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杨盛发和哈尔滨光迪高新科学技术研究所与一泰公司和尤丽珠签订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约定,被许可方(一泰公司和尤丽珠)延期支付使用费的,逾期超过1个月,许可方(杨盛发)有权终止合同。一泰公司和尤丽珠在2006年8月29日后就没有再支付过使用费,故涉案《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杨盛发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成就,无论一泰公司和尤丽珠是否实施被许可的专利,杨盛发均有权解除合同。一泰公司和尤丽珠有关原审法院认定杨盛发享有合同解除权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涉案的是《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这类合同并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作为“对方”的一泰公司和尤丽珠从未主张其曾经催告过杨盛发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本案并没有杨盛发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情况。由此可见,本案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情形,一泰公司和尤丽珠有关杨盛发解除权的行使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泰公司和尤丽珠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厦门一泰集团有限公司和尤丽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陈茂和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