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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太英,巫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巫太英。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太龙。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巫太英与被告巫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林,被告巫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太英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巫太龙从事建材生意。2012年4月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分五次支付了借款利息5万元(算至2013年4月24日)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到期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巫太龙立即偿还原告巫太英借款20万元。被告巫太龙辩称,1、借款20万元属实,2、已还了5万元本金,因被告的车辆出了交通事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尚欠的本金从两个后每月偿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巫太龙从事建材生意。2012年4月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双方就被告巫太龙已支付的5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偿还原告的借款时间无法达成共识,致使调解无效。上列事实有原告巫太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被告巫太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借条一份等证据,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偿还5万元系本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巫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巫太英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巫太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巫太英预交,由被告巫太龙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巫太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