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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和平与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平,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82号原告:徐和平。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哲连。第三人:招商银���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彤。委托代理人:管小荣。原告徐和平与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宏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2013年3月2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向本院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肃良、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平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因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算,并出了借据交于原告。为保证债务的偿还,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1幢办公楼房地产(房地产权属证号为衢房权证柯城区字××号)作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在招商银行的帐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2年6月起被告歇业,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97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2013年2月23日,按月利率2.2%计息),并继续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止;赔偿原告代理费7491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1幢办公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陈述,2011年4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衢州市东港八路35号土地[衢州国用(2009)第3-43957号]、房屋(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在抵押的土地上新建房屋一幢(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并瞒着第三人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第三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要求法院宣告被告将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房屋作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原告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针对第三���的陈述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是建立在抵押登记时,其建筑物是建设完毕的前提下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因此第三人对本案诉争的设立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办公楼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衢房权证柯城区第201203**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抵押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4910元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屋办公楼,在2011年4月29日被告已将土地抵押给第三人,且在土地抵押给第三人时,房屋已是在建工程,并不是新增物,在抵押时已在揭顶的状态,所以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浙衢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已将被告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衢国用2009第3-43957号)及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证据二,承诺函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本案所涉房屋已是在建,且被告已承诺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原告对第��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主张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屋已抵押给第三人是错误的,只能说土地是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在建房不属于房屋,且承诺函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与第三人并没有办过相关的抵押登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衢州市东港八路35号土地[衢州国用(2009)第3-43957号]、房屋(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抵押贷款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承诺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衢州市东港八路35号土地[衢州国用(2009)第3-43957号]、房屋(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2日,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因难为由,向原告徐和平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算,并出了借据交于原告。为保证债务的偿还,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的办公楼房屋(房地产权属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号)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2年6月起被告歇业,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在诉讼过程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其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将“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1幢办公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1幢办公楼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徐和平与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按双方约定就该债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与被告间的抵押,与第三人和被告间的抵押并不冲突,第三人对新增的建筑物不享有抵押权,也无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和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二、被告浙江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和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4910元;三、原告徐和平就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1203**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良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