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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千涛,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千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于1995年1月的一天21时许,来到吉林市龙潭区附近刘某甲家中。因孙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在厨房中的被告人王某某遂拿起菜刀砍刘某甲的妻子卞某某头、颈部数刀,在室内的孙某某用刀刺刘某甲胸部一刀,后被告人王某某冲进室内用菜刀砍刘某甲的头部两刀,孙某某刺正在呼喊的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数刀,而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面部砍伤,颅骨骨折,开放性胸膜损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被害人卞某某头颈部砍伤,颅骨骨折,右手大部离断伤,休克,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乙左背部及下颌部刀刺伤,左侧血胸,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卞某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丙证言;法医鉴定书三份;现场勘查照片;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本案发生于1995年,王某某归案是在2011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2、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不适用本案。理由:(1)该《决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解决特定的历史问题而制定,与当前政策的历史背景不同;(2)1979年刑法对情节恶劣没有具体规定,现行刑法对情节恶劣的规定体现在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而从本案事实分析,被告人王某某只造成卞某某一人重伤的后果,刘某甲的伤害后果系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造成,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尚不能达到情节恶劣,故《决定》对其不适用。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3、公安机关是在2006年对王某某下发了拘留证,即案发11年后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对王某某已经超过追诉时效。4、王某某是受孙某某指使,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投案。希望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投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于1995年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孙某某原在部队服役时的领导刘某甲家中,找刘某甲给王某某办理驾驶证。因刘某甲未答应此事,孙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在厨房中的被告人王某某遂拿起菜刀砍正给王某某、孙某某做饭的刘某甲的妻子卞某某头、颈部数刀,在室内的孙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刺刘某甲胸部一刀,后被告人王某某冲进室内用菜刀砍刘某甲头部两刀,孙某某刺正在呼喊的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数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面部砍伤,颅骨骨折,开放性胸膜损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被害人卞某某头颈部砍伤,颅骨骨折,右手大部离断伤,休克,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乙左背部及下颌部刀刺伤,左侧血胸,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卞某某、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1995年时孙某某是王某某所在单位某厂消防队的中队长,王某某找孙某某帮忙办驾驶证,孙某某说到吉林找他当兵时的队长刘某甲,二人商量好给刘某甲拿钱办驾驶证,孙某某说要是不给办就收拾他。199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二人从黑龙江乘车来到刘某甲家中,因刘某甲说办不了,孙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在厨房中的王某某拿起菜刀,照正在给二人做饭的刘某甲的妻子卞某某头部连砍二三刀,将卞某某砍倒在地后,又持刀进入卧室砍刘某甲头部一刀,孙某某手拿一把尖刀捅刘某甲一刀。其未伤害刘某甲的女儿。之后其听到有人敲门,便与孙某某逃跑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1989年至1991年其在吉林市消防支队服役期间,因中队长刘某甲没有帮助其转志愿兵、提干等,其一直耿耿于怀。1995年1月某日,其所在单位某厂消防队的战斗员王某某找其办驾驶证,其遂想到求刘某甲办此事,其让王某某带2,000.00元钱,二人研究如果刘某甲给办就给他钱,不给办就揍他一顿。其带一把弹簧刀,二人于1995年1月14日晚上9时许坐车来到吉林市刘某甲家。其向刘某甲说明来意,刘某甲说花钱也不好办,二人遂发生口角。此时其听到厨房中刘某甲的妻子呼救,其与刘某甲亦撕打起来,并拿出刀攮刘某甲左肋一刀。王某某进屋后,拿菜刀砍刘某甲头部一刀,因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喊叫,孙某某攮刘某乙肩部一刀。之后二人逃离现场。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1995年1月14日晚上9时50分,曾在其手下当兵的孙某某与一名男子来到其家中,孙某某求刘某甲给该男子办驾驶证,刘某甲说办不了,刘某甲妻子卞某某到厨房给孙某某及该男子做饭,该男子也跟着去了厨房。随后刘某甲听到卞某某在厨房喊叫,孙某某用双手掐住刘某甲脖子,二人发生撕打。此时与孙某某同来的男子从厨房出来,拿菜刀砍在其头部左侧,孙某某从衣兜拿出水果刀照其胸部捅了一刀。这时邻居赶来,孙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当时,其妻子在厨房被砍及女儿被砍其均未看到。4、被害人卞某某陈述,证实1995年1月13日晚上10时10分,以前在其丈夫刘某甲中队当过战士的孙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来到其家中,孙某某求刘某甲在支队给该男子办驾驶证,刘某甲说办不了。其在厨房给孙某某及该男子做饭时,跟随其到厨房的男子用胳膊将其脖子勒住,拿菜刀照其头部、颈部及手部连砍七八刀。其倒地后,该男子进屋,其听该男子说“孙某某,你还磨叽什么,还不动手”,随后就听见屋里打起来。之后邻居听见打仗推门进来,孙某某及该男子逃跑。5、被害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丁)陈述,证实其被别人攮过两刀,该人原先是其父亲部队的,以前去过其家,叫什么名不知道。被攮那天晚上一共是两个人去其家,其不知道为什么被攮,当时害怕哭了。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1995年1月13日晚上,其看到刘某甲家门开着,两个男子从屋里往外走,其进屋后看到刘某甲及刘某甲妻子受伤,之后将二人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7、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实:(1)刘某甲头部刀砍伤,颅骨骨折;开放性胸膜损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2)卞某某头、颈部砍伤,颅骨骨折;右手大部离断伤;休克。评定为重伤。(3)刘某丁左背部及下颌部刀刺伤;左侧血胸。评定为轻伤。8、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两名被告人作案所持的凶器及被害人的受伤部位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某因本案以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8月29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到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投案。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卞某某、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且《决定》不适用本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决定》虽系在特定历史时期作出,但本案案发时并未被废止,且在对同案犯孙某某的判决中亦引用了该《决定》,因此,如果适用1979年刑法,那么《决定》应同时适用。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现行刑法对被告人量刑较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签发拘留证的时间为2006年,入省登记库时间为1995年,即本案案发当年公安机关就已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并登记为在逃人员。其在逃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孙某某作用相近。被告人王某某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闫晶轶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