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吴某常常不辞而别。自被告吴某于2010年底更换手机号码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却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应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张某。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嘉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