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呈基、韩连顺与宫树祥、刘笃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呈基,韩连顺,宫树祥,刘笃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刘呈基。原告韩连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树祥。被告刘笃胜。原告刘呈基、韩连顺诉被告宫树祥、刘笃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呈基、韩连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树祥、刘笃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呈基、韩连顺诉称:2005年夏天,两被告购买两原告40000余元木材,用于开关厂工地建楼,后被告支付部分木材款,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付,但至今尚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9926元;支付原告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的次日(即200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树祥、刘笃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刘呈基、韩连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青州市王七木材市场。2005年夏天,两被告宫树祥、刘笃胜从两原告经营的青州市王七木材市场购买木材,用于其合伙承建的青州市开关厂3#楼模板工程。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28526元,被告宫树祥、刘笃胜于2007年2月15日给两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证明条今欠到木材款贰万捌仟伍佰贰拾陆元整,小写:28526元开关厂3#楼工地刘笃胜、宫树祥2007、2、15”。以上欠款,被告已支付8600元,余款19926元(28526元-86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约或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宫树祥、刘笃胜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树祥、刘笃胜应按欠条上确定的数额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宫树祥、刘笃胜支付尚欠货款1992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的次日起,即自2007年2月16日开始,以货款199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树祥、刘笃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树祥、刘笃胜偿还原告刘呈基、韩连顺货款1992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6日开始,以货款199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宫树祥、刘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