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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景某某(未成年人)、杨某某(未成年人)骑摩托车窜至宜川县云岩永宁村,李某某在村口照人,杨某某和景某某翻墙进入薛某某家中,将薛某某放在床下的13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将被盗现金平分,现金已全部挥霍。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某某、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宜川县云岩上庄村,李某某和景某某在外照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环打开刘某某家大门锁子,进入刘某某家中,用刘某某家的菜刀撬开柜子,将柜子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将被盗现金平分,现金已全部挥霍。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景某某、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宜川县云岩镇步头村。李某某在村口照人,景某某在尚某甲大门外照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尚某甲家中未盗窃到财物。后杨某某又翻墙进入该村杨某甲家中,李某某和景某某在外大门外照人。杨某某用杨某甲家的菜刀撬开杨家中的木柜,将柜子里的105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于当日又窜至云岩镇阳坪村,李某某在外照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环打开郭某某家的大门锁子,杨某某和景某某进入郭家中,将郭某某放在柜子里的14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将当日盗窃的现金平分,现金已全部挥霍。综上,三次盗窃总价值18200元。三次作案均由杨某某提出犯意并组织,盗窃行为由杨某某和景某某实施,李某某负责骑摩托提供便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景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杨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骑摩托车窜至宜川县云岩永宁村,李某某在村口照人,杨某某和景某某翻墙进入薛某某家中,将薛某某放在床下的13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将被盗现金平分,并已全部挥霍。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景某某、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宜川县云岩上庄村,李某某和景某某在外照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环打开刘某某家大门锁子,进入刘某某家中,用刘某某家的菜刀撬开柜子,将柜子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将被盗现金平分,并已全部挥霍。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景某某、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宜川县云岩镇步头村。李某某在村口照人,景某某在尚某甲大门外照人,杨某某翻墙进入尚某甲家中未盗窃到财物。后杨某某又翻墙进入该村杨某甲家中,李某某和景某某在外大门外照人。杨某某用杨某甲家的菜刀撬开杨家中的木柜,将柜子里的10500元现金盗走。三人于当日又窜至云岩镇阳坪村,李某某在外照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环打开郭某某家的大门锁子,杨某某和景某某进入郭家中,将郭某某放在柜子里的14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将当日盗窃的现金平分,并已全部挥霍。综上,三次盗窃总价值18200元。三次作案均由杨某某提出犯意并组织,盗窃行为由杨某某和景某某实施,李某某负责骑摩托提供便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景某某给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云岩街上去,他下去到云岩街见了杨某某和景某某,杨某某说到村里偷钱去,景某某说能行,他说他只骑摩托车不进去偷,杨某某同意。杨某某让他骑摩托带着他两个到了云岩镇永宁村,他俩进村去偷去了,他在村边等。回来后,杨某某说一共偷下1000多元钱,他们骑摩托走到雷赤街上吃了饭,把他的摩托车修理了一下,剩下钱平分了,每人分了300多元。过了几天,杨某某打电话把他叫到云岩街上,杨某某说弄些钱花,他说到哪里弄,杨某某说咱们还到村里去弄,景某某说能行。杨某某就让他骑摩托就带上他俩个从云岩镇西迴峁上到了上庄村,杨某某和景某某进村偷去了,他在外面等他两个。过了一会他俩个回来了,杨某某把钱拿出来,数了一下是5000元,他们三个就在半路上把钱平分了。2012年10月3日,杨某某打电话叫他,他和杨某某、景某某到一块,杨某某说没钱花了,商量去偷钱,他和景某某都同意。杨某某让他骑上摩托带上他俩个走,他们走到步头村,杨某某让把摩托停下,他俩去偷。杨某某就从一家人的墙上翻进去了。过了一会,杨某某就从墙上翻出来了,他骑上摩托带上他俩个就继续往下走。他刚准备走时,看见他小学同学尚某乙从一块苹果地里出来了,他和尚某乙打了个招呼就走了。走到半路上,杨某某叫他把摩托停下,并拿出一个塑料袋让他看,他看见塑料袋里有一整捆一百面值的钱,大概是10000元,再有五块、十块、五十面额的。杨某某把5元的票面拿出来装到他上衣兜里,其他的钱杨装到自己衣服兜里了。他骑摩托又到了云岩镇阳坪村,他在村口,他俩到村子里面去偷了。过了二十几分钟左右,他俩回来了,他问怎么样,杨某某说弄下1000多元钱,他们就回到云岩景某某租的房子里面,他们把偷来的钱数了一下,有一万多元。他们三个把钱平分了,每人分了4000多元。他们盗窃他负责骑摩托车,杨某某、景某某偷。杨某某拿一个钥匙环和好几把钥匙开锁子,锁子开不开就翻墙往进走。他们一共盗窃了三次,共盗窃了10000多元,不到20000元。他把得的钱全部花了。他骑的摩托车是他姐夫的,是一辆红色五羊款125型的。他参与盗窃因为没事干,他想跟上他们去玩,他只是给他们骑摩托车。2、受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他是云岩镇步头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10月3日他早上七点到地里装苹果,家中就没有人了。到下午两点多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的木箱子和柜子都被撬了,家中翻的很乱,放在家中箱子里的棕色皮包里的16000元现金被盗了。因为当时卖苹果忙的不行,再没什么线索他就没有报案,前几天他听村里的尚某乙说在他家被盗的当天见过李某某,他觉的这个线索很重要,就报了案。3、受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他是云岩镇纳依行政村阳坪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10月3日他早上八点多给村里人帮忙装苹果,下午一点多回到家中。家中的门没有上锁,发现家中的柜子和箱子都被撬开了,里面的东西都被翻出来,放在柜子里的1400元现金和他儿子房间柜子里的400元现金都被盗了。被盗的都是100元面值的。4、受害人尚某甲陈述证实,他是云岩镇衣善行政村步头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10月3日上午十一点多,他到地里干活,下午二点多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的木箱子开了,里面的东西都被翻的扔在地上了,放在箱子里一黑色皮包里2500元现金被盗了。他家中的房门和木箱子都没有上锁。被盗现金都是100元面值。因当时忙没有报案。现在听村里人说有线索他来报案。5、受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他是云岩镇永宁行政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早上起来去苹果园下袋,中午十一二点回来的时候发现房门开着,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他清点了一下家中的财物,发现放在茶几底下抽屉里的400元现金不见了,还有压在火炕席子底下的一千多元也不见了。家中总共2000元左右被盗。6、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他是云岩镇上庄村村民,住该村。2012年9月23日下午三点半,他离开家中,下午七点多回到家中,当时离开家时房门没有上锁,回到家中见家中的木箱子上放一把菜刀,箱子被撬开了,放在箱子里一个白色皮包中的5000元现金被盗了。被盗现金都是100元面值。7、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某、杨某某一起盗窃一共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9月份,他和杨某某在一块时商量偷钱花,当时他们两个都没有摩托车,杨某某就叫来了一个娃,说叫李某某。他们三人商量李某某骑他的摩托车一起偷人。他们到了永宁村,李某某在村口照人,他和杨某某从村里进去,杨某某从一家人厕所旁的墙上翻进去,他在外面照人,过了几分钟他见杨某某还不出来,也翻墙进去,杨某某说从炕下翻出1300元,他在一个抽屉里翻出一张50元假钱(他在半路上把这假钱扔了)。后他们三人就到了雷赤乡,在半路上李某某的摩托车坏了,他们到雷赤乡把摩托车修好,吃了饭。剩下的钱平分了,他记得分了300多元,具体多少记不起。第二次是又过了十几天,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没钱花了去偷些钱,他说能行。杨某某到了他家,并打电话叫来了李某某。杨某某就让李某某把摩托车骑上,他们到了上庄村,杨某某叫李某某把摩托车停那村老池边的一棵大树下,李某某在摩托车跟前等着照人,他们两人从对面一个巷子里进去,杨某某走到巷子里第一家人门口,他掏出随身携带的钥匙环把那家的大门开开进去了,他转到后面照人,发现后面一家人的门开着,他当时很害怕就走到李某某的摩托车跟前。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就从那家出来了,说是偷下5000元。他们返回到云岩街上把钱平分了。第三次是过了十天左右,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杨某某和李某某来到他家,杨某某说没钱花了再去偷些钱,他和李某某说能行。李某某就骑上他的摩托车带上他们两人,从步头村进去,摩托车停在村口,李某某在摩托车跟前站着照人,他和杨某某从一坡上下去,杨某某从一家人大门旁翻进去了,他在外面照人,过了五六分钟,他看见一个老汉从下面上来了,他给杨某某说了一下就走了。他返回到摩托车旁和李某某汇合。杨某某回来说没有偷下钱,又说看旁边一家人家中有钱,杨某某就从那家人的墙上翻进去了。过了五六分钟,杨某某出来了,他们三人走时,碰见那村的尚某乙,李某某和尚某乙打了招呼,他们三人就顺路向下走,在半路上杨某某把钱拿出来,钱装在一个塑料袋里,他看了一下一沓是100元面值的,剩下是50元、20元、10元、5元面值的。他们走到阳坪村口,杨某某叫把摩托车停下,李某某在摩托车旁照人,他和杨某某走到一家人门前,杨某某用钥匙环把那家人的铁大门开开,他们进去房门没上锁,他们在那家人家中乱翻,杨某某在一个柜子里翻出一个皮包,那皮包里有1400元,他们两人就出来和李某某汇合,一块回到他家把分了钱,他们每人分了4000多元。他们盗窃时事先不踩点,是乱跑。他们每次盗窃都是杨某某提出来的,由杨某某组织,李某某负责骑摩托车在外面等,他负责在门口照人和偷,杨某某是主要开门和进去偷。他们盗窃用的摩托车是李某某姐夫的一辆红色的五羊款125摩托车。他盗窃是因为没钱花。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景某某在云岩街上转,他们两个人都没钱花了,就商量着偷点钱花,由于没有交通工具,他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来云岩镇,李某某来后,他就给李某某说去偷点钱花,李某某说能行。李某某就骑着摩托带着他和景某某从云岩镇到永宁村,把摩托停在永宁村路口,李某某在摩托边等他们。他和景某某来到一个红大门前,他们两个一起从墙上翻墙进入这家人的院子里,来到平房门口,发现平房门开着,他们就推门进入平房,他在床底下翻下一千多元钱现金,景某某在电视柜底下翻下一张五十元假钱,他们就翻墙离开了。李某某骑摩托带着他和景某某离开了,在半路上摩托摔坏了,他们三个来到雷赤乡吃了顿饭,把摩托修好,李某某就带着他和景某某回到云岩。过了十来天,他又没钱了,就打电话给李某某和景某某说偷钱去,他们说能行,李某某问他去哪里偷钱,他说咱骑着摩托转的看。李某某就把摩托骑上带着他和景某某转到上庄村,他们把摩托放在村口,就分头在村里转看那家没人准备偷。他和景某某转到一个木大门口,看见大门锁着,他想里边没人,景某某在大门口照人。他用事先准备的一个钥匙环插把锁子打开进入院子,走到房门口,发现房门锁着,他就用同样的方法打开锁子进入房子。看见柜子锁着,他就在房子里找了一把菜刀,用菜刀把锁环撬开,打开柜子,在柜子翻得五千多元现金,然后离开。出来见李某某蹲在摩托旁,李某某就带着他和景某某离开,他们在半路上把偷的钱三个人平分了。2012年国庆节放假期间,他和景某某没钱花了,商量着一起偷钱,他把李某某从家里叫到云岩镇,并说偷钱的事,李某某同意。李某某骑着摩托带着他和景某某从永宁峁上上去,窜至步头村,把摩托放在村口,李某某在摩托旁等他们。他和景某某来到一个黑铁栏杆大门,他让景某某在门口照人,他一个人翻墙进入院子,发现房门没有锁,就推门进入房子,他在房子里乱翻了一阵,什么值钱的东西也没有找到,突然听见景某某对他说来人了,他就从墙上翻出来。他们继续在步头村里转,来到一家白木大门口,李某某和景某某在大门口等着。他用事先准备的一个钥匙环插进锁孔里弄了一会儿没有把锁子打开,他就翻墙进入房子,看见靠窗的一个柜子锁着,他就在房子里找了一把菜刀,用菜刀把锁环撬开,打开柜子,在柜子翻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10000多元现金,他就提上塑料袋里的钱翻墙出去。他们三个刚准备走,碰见村里的尚某乙,李某某和尚某乙打了招呼,然后李某某就骑摩托带着他和景某某顺路往下走,在半路上把塑料袋里面的钱装在裤子兜里。他们走到阳坪村,李某某在摩托旁照人,他和景某某走到一家人门口,他用钥匙环把那家人的铁大门打开,进去房门没有上锁,他在一个柜子里翻出一个皮包,那皮包里有1400元现金,他们就出来和李某某汇合,一块到景某某家,在景某某家里他们把偷来的钱分了,他们三个每人分了不到4000块钱。他们三个当天下午就到了延安,后又到了咸阳。他们三个一起盗窃每次都是他提出来的,他组织,李某某负责骑摩托在外面等,景某某在门口照人和偷,他们用的摩托是李某某家的一辆红色五羊款125摩托。他们第一次一共偷了1300元,第二次偷了5000元,第三次偷了12000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9、证人尚某乙证实,他和李某某是小学同学。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他从村巷子出来,看见李某某骑一辆红色摩托带两个娃从路上上来了,从他跟前经过时,李某某叫了一声“尚某乙”,他们就走了,到下午两点多他听他村的人说家里被偷了,后面他再没有见过李某某。李某某骑摩托带两个他不认识的小娃,年龄大概有十几岁。10、证人张保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他小舅子,2010年他买了一辆红色兴隆牌五羊款150摩托车,车牌号F57**。当时农村的人购买有补贴,他的户口在山东,他就用他丈人李胜某的名字购买了这辆摩托车上的户。2012年10月份,李某某骑过他的摩托,他和李某某在一个院子里住着,他的摩托车钥匙常在摩托车上插着,李某某什么时间想骑就骑上走了。李某某骑上他的摩托干什么他不知道。11、户籍证明3份证实,李某某,1991年12月17日出生,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杨某某,1996年10月20日出生;景某某,1996年12月24日出生,杨某某与景某某犯罪时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摩托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摩托牌照为陕JF57**,所有人为李胜某,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云岩镇君子行政村君子村31号。车辆注册时间为2010.12.17。13、领条4份证实,受害人杨某甲于2013年4月9日领到李某某、景某某家属赔偿被盗现金7350元;受害人薛某某于同日领到李某某、景某某家属赔偿被盗现金1000元;受害人郭某某于同日领到李某某、景某某家属赔偿被盗现金1000元;受害人刘某某于同日领到李某某、景某某家属赔偿被盗现金3350元。共赔偿12700元。14、谅解书4份证实,受害人刘某某、薛某某、杨某甲、郭某某对李某某、景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理。15、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6、宜川县公安局刑警队关于李某某到案经过说明一份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2月4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刑警队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景某某和杨某某抓获。17、物证照片15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景某某三人指认现场情况。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景某某和杨某某,且给各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晓宜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魏晓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袁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