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邹少波、雷波、方勇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羁押;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方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方某二人结伙窜至龙岗街道×植物园路,将深圳市××厂二楼办公室内的两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液晶显示屏盗走。2、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方某三人结伙窜至龙岗街道××山工业区2号,将××用品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的八台电脑和一个保险柜(内无财物)盗走。3、2011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雷某经预谋后来到惠盐高速公路龙岗出口匝道附近伺机作案,后看见从一辆大巴车上下来的被害人曾某某路过,便一起持木棍上前强行将曾某某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一张身份证)、一个手提包(内有一部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张银行卡等物品)和一个行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一部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73元。4、2011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方某又来到惠盐高速公路同乐收费站附近,看见从一辆大巴车上下来的被害人兰某某、吴某某路过,便一起上前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将兰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个挎包(内有两部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吴某某的一部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兰某某被抢的其中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72元。5、2011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方某来到龙岗街道××工业区,结伙将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四台电脑、三套印版和两套啤刀盗走。2011年6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惠盐高速公路同乐收费站前三角绿化带出伏击时,抓获企图预备抢劫的被告人邹某某。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6日下午将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归案,后在雷某的协助下于7月17日凌晨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票;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4、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邹某某供述;7、被告人雷某的供述;8、被告人方某的供述;9、证人王某的证言;10、证人林某某证言;11、被告人现场指认及讯问录像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雷某二人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方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雷某、上诉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雷某二人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方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和上诉人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上诉人方某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一审已对其处以适当的量刑,故上诉人方某关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许 瑞 韩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翔(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