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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海浩与朱勤俭、顾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浩,朱勤俭,顾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沈海浩。委托代理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勤俭。被告:顾明芬。原告沈海浩与被告朱勤俭、顾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浩的委托代理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勤俭、顾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浩起诉称:被告朱勤俭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被告顾明芬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勤俭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6457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朱勤俭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14875元;3、被告顾明芬对被告朱勤俭上述本息的归还义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勤俭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朱勤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被告朱勤俭、顾明芬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朱勤俭向原告借款、被告顾明芬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故律师费调整为4000元。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且二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勤俭、顾明芬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朱勤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到期不还的,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被告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顾明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被告朱勤俭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之后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只归还了1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归还,被告顾明芬也未承担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勤俭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朱勤俭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勤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顾明芬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朱勤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勤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海浩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顾明芬对被告朱勤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原告负担1581元,由被告朱勤俭、顾明芬负担79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关注公众号“”